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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壹紙、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5至17行「列印偽造並印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之收據後」補充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之偽造收據後」。

㈢同上段第19至20行「黃清玥到場並收到唐嘉所交付之黃金金條2條後」補充為「黃清玥到場出示偽造工作證表明其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並收到唐嘉所交付之黃金金條2條後」。

㈣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92149鑑定書」、「被告黃清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於本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即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紙(內容分別如附表A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紙已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偽造工作證1紙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所述,該偽造工作證並未丟棄亦未交給他人(見本院卷第99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已滅失,故前揭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工作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無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9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8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之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114年3月14日「理財存款憑據」壹紙(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壹枚。記載金額為1,042,843元)(偵卷第42頁編號007照片所示)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公司名稱: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清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01號
  被   告 黃清玥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Ray明文」、「Amber」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清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清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溫晴(特助)」
    、「泓順投信」之帳號,向唐嘉佯稱可透過「泓順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致唐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
    4年3月14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地址詳
    卷),面交黃金金條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2,
    843元)之投資款項。嗣「Ray明文」於114年3月14日12時24
    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清玥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泓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黃清玥
    在前開收據上簽名並蓋上「黃清玥」之印文。接著指示黃清
    玥於114年3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唐嘉住處向唐嘉收取詐
    欺款項,黃清玥到場並收到唐嘉所交付之黃金金條2條後,
    便交付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黃清
    玥」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唐嘉收執而行使之,黃清玥再依指示
    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不詳超商之廁
    所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
    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唐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Ray明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黃金金條2條,同時出示交付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不詳超商之廁所內後離去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泓順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5張 3、黃金金條照片1張 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價值104萬2,843元之黃金金條2條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2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清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
    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
    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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