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俊恩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詹鴻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向告訴人陳靜儀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等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黃佑勳、李明豐,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黃佑勳、李明豐,是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哥」、「雲汞車隊主控」、「鯊魚」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謝俊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俊恩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謝俊恩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102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謝俊恩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俊恩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詹鴻昆於本院供稱;1天薪水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故認本案被告詹鴻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俊恩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2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謝俊恩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謝俊恩實際管領,且被告謝俊恩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謝俊恩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謝俊恩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謝俊恩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詹鴻昆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20萬元部分,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1 113年1月2日之蓋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各1枚及簽有「黃佑勳」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 2 113年1月3日之蓋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各1枚及簽有「李明豐」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3號
被 告 謝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於民國112年12月底不詳時間;詹鴻昆於112年11月不
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德哥」、「雲汞車隊主控」、「鯊魚」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俊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764號提起公訴;詹鴻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25號
提起公訴),由謝俊恩、詹鴻昆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謝俊恩、詹鴻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中不詳時間,以暱稱「劉
雅婷」、「億展官方客服NO.318」之帳號,向陳靜儀佯稱可
透過「億展」APP投資獲利,致陳靜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2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
「雲汞車隊主控」於113年1月2日10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
示謝俊恩前往拿取偽造並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佑勳」印文及簽有「黃佑勳」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
謝俊恩於113年1月2日10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向陳靜儀收取詐欺款項,謝俊恩到場並收到陳靜儀
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佑勳」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靜儀收執而行使之,謝
俊恩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嗣陳靜儀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面交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
德哥」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詹鴻昆前往拿
取偽造並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
及簽有「李明豐」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詹鴻昆於113年1
月3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陳靜儀收
取詐欺款項,詹鴻昆到場並收到陳靜儀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
後,便交付以「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名義
製作之收據予陳靜儀收執而行使之,詹鴻昆再依指示將所收
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
、發現,詹鴻昆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經「雲汞車隊主控」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之事實。 ㈡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經「德哥」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億展官方客服NO.3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2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謝俊恩、詹鴻昆,被告謝俊恩、詹鴻昆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1、113年1月2日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3年1月3日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1月2日收據上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及簽有「黃佑勳」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3年1月3日收據上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簽有「李明豐」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4579號鑑定書1份 在113年1月2日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謝俊恩之指紋,在113年1月3日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詹鴻昆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俊恩、詹鴻昆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謝俊恩、詹鴻昆犯行所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謝俊恩、詹鴻昆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謝俊恩、詹鴻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謝俊恩、詹鴻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謝俊恩、詹鴻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俊恩
、詹鴻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1月2日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佑
勳」印文及「黃佑勳」署名各1枚,未扣案之113年1月3日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
告謝俊恩、詹鴻昆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謝俊恩、詹鴻昆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
被告詹鴻昆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