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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張基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8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張基葵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吳峰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家昌」、「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車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判決有罪在案)。張基葵與「吳峰瑜」、「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怡琳」向張慕誠佯稱:下載「福松」APP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慕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7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住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由張基葵依指示,先至上址附近7-11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保管單(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張慕誠謊稱係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張基奎,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保管單與張慕誠而行使之,向張慕誠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張慕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基奎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上址附近機車車輪下,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基葵因此獲取1,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基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至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基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慕誠加為Line好友一節,起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前往收款,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又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經理」、「吳峰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是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至59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於接獲民眾張慕誠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面交車手…張基葵及收水車手吳峰瑜…三、案經本分局通知張基葵到案說明,業已得知張嫌交付贓款之收水車手係吳峰瑜,遂請張嫌協助指認用以加強證據能力,另張嫌自白中並無指認其餘警方未查獲之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465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本案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元 ,未婚,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得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27頁、第10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 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機車車輪下,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第1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未扣案) 和解情形 1 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8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慕誠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𨗴 2 保管單1張(見偵字卷第81頁)  (/受託機構欄「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3號被   告 張基葵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居○○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葵與飛機通訊軟體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家昌」、「經理」、「張怡玲」、「福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 資廣告吸引張慕誠加為Line好友,再由「張怡玲」、「福松」聯繫張慕誠,佯稱可以透過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張慕誠陷於錯誤,與「福松」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張慕誠住處交付 投資款。張基葵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張基奎」工作證(未扣案),於前開時、地與張慕誠見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後,隨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將該 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張基葵並可獲得每單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經張慕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基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開時、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網路上收取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單1000元至2000元。 2 告訴人張慕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並交付保管單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被告收款沿途監視器擷圖13張、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1份、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5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5881號函文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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