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林政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林政源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心怡」向林玉貞佯稱:可以下載「福瑞」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玉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林政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存入憑據,並於存入憑據上偽造「黃勝恩」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代表「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玉貞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據與林玉貞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玉貞、上開公司及「黃勝恩」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於上址收款地點附近,將收取之前揭詐欺款項交與駕駛指定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政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第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第5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僅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暱稱、綽號(見本院卷第42頁),未能交代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已經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玉貞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領得薪水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於收款地點附近交與指定車輛上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 和解情形 1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勝恩」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玉貞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前給付,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款項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2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據1張(見偵字卷第27頁) (/收款公司印鑒欄:; 經辦人員之印鑒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被 告 林政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源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林政源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心怡」與林玉貞聯絡,佯稱:可以下載「福瑞」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玉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4 年3月19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交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依上游指示,代表「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前來取款,化名為「黃勝恩」之林政源,林政源並出示偽造之福瑞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勝恩」)向林玉貞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福瑞公司存入憑據予林玉貞而行使之。嗣林政源取得上開10萬元贓款後,再依上游指示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不詳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玉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源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所攝得被告收款時所出示偽造之福瑞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之偽造福瑞公司存入憑據照片2張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交付10萬元予化名「黃勝恩」之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偽造 之福瑞公司存入憑據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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