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宏
簡昱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附表「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載「群組『婷婷研究計畫』」更正為「群組『婷婷技術學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宏、簡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洪惠敏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等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2人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僅係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昱杰分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丞」、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TOYOTA」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詳下述),故就其等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陳韋宏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簡昱杰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共計100萬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1 1.「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韋宏」之工作證 2.113年8月29日之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顧大為」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2 1.「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宇修」工作證 2.113年9月18日之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顧大為」、「林宇修」印文各1枚,及偽造「林宇修」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3.113年9月26日之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顧大為」、「林宇修」印文各1枚,及偽造「林宇修」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3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昱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簡昱杰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1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丞」、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藍寶堅尼」、「TOYOTA」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韋宏、簡昱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洪惠敏,致使洪惠敏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陳韋宏、簡昱
杰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韋宏」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一)、「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宇修」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
、三)及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二、三)等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再由「傳承」、「藍寶堅尼」、「TOYOTA」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以訊息之方式分別傳
送予陳韋宏、簡昱杰,渠等將其列印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
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洪惠敏出示本案工作證
取信對方,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予洪
惠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洪惠敏,取得款項後,又於同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洪惠敏交付
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韋宏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陳韋宏有於113年8月29日起透過網路交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承」指示面交、回水、列印工作證及收據,約定報酬為月薪7萬元之事實。 ③被告陳韋宏有於113年8月29日11時許,持偽造之「陳韋宏」工作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即本案收據一、工作證一)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直明水店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告簡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簡昱杰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簡昱杰有於113年9月18日起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TOYOTA」、「藍寶堅尼」指示面交、回水、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上游成員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每次收款可取得2,000元,月薪10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③被告簡昱杰有於113年9月18日持假名「林宇修」之工作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即本案工作證二、收據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直明水店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④被告簡昱杰有於113年9月26日持假名「林宇修」之工作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即本案工作證三、收據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直明水店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惠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贏家計畫協議書影本1份、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3份、「林宇修」工作證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5 被告陳韋宏所用之本案 收據一之影本 佐證被告陳韋宏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行為。 6 被告簡昱杰所用之本案收據二、三之影本 被告簡昱杰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行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簡昱杰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偽造之印
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洪惠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婉婷」、群組「婷婷研究計畫」向洪惠敏佯稱:透過「贏家計畫」APP,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使洪惠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對象。 113年8月29日11時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移送書誤載為859號)家樂福大直明水店 陳韋宏 113年9月18日13時27分許 60萬元 簡昱杰 113年9月26日11時34分許 40萬元 簡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