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6號、第11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一成不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沒收。
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
偵11234卷第112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未扣案)(113年7月22日)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11234卷第31頁 2 (未扣案)工作證1張 見偵11234卷第6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6號
114年度偵字第11234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韶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
」、「一成不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中,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
投資廣告而加為好友之林鴻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林鴻安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2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李春田則於113年7月2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取得「一成不變」傳送偽造之「聯
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蓋有「聯聚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檔案後,先至某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復於113年7月22日
10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林鴻安出示前
揭偽造之識別證,而向林鴻安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前揭偽
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林鴻安。李春田取得款項後,旋依「一
成不變」之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款項交付予「一成不
變」指定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春田並獲取報酬1,000元。
二、林韶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
翔」、「鄭緯謙」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與林鴻安約定於113年8月6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林韶威則於113年
8月6日21時2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取得「鄭
緯謙」傳送偽造而蓋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存款憑證檔案後,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存
款憑證,復於113年8月6日21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向林鴻安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
證交付予林鴻安。林韶威取得款項後,旋依「鄭緯謙」之指
示,將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之車輛底下,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林韶威與「黃煜翔」、「鄭緯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
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張淑萍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張淑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8月8日,在臺
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9巷內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林韶威則
於113年8月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取
得「鄭緯謙」傳送偽造而蓋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
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收納款項收據檔案後,先至
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前揭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據,復於113年8
月8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9巷內向張淑萍
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交付予張淑
萍。林韶威取得款項後,旋依「鄭緯謙」之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附近某停車場之車輛輪胎上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林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張淑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李春田依「一成不變」指示,於113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林鴻安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被告李春田向告訴人林鴻安收取現金後,遂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林鴻安,並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李春田獲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韶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林韶威依「鄭緯謙」指示,於113年8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告訴人林鴻安收取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林鴻安,被告林韶威復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之車輛底下之事實。 2.前揭偽造之收據上「林韶威」署名為被告林韶威簽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鴻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6日,交付現金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鴻安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淑萍因受詐騙,而於113年8月8日,交付現金予被告林韶威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淑萍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 被告李春田於113年7月22日,向告訴人林鴻安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林鴻安收取現金,復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林鴻安之事實。 8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被告林韶威於113年8月6日,向告訴人林鴻安收取現金後,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林鴻安之事實。 9 113年8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5830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經採集指紋比對,與被告林韶威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11 前揭偽造之協議書、收據 被告林韶威於113年8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9巷內,向告訴人張淑萍收取現金,並將前揭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張淑萍之事實。 12 1.被告林韶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 2.GOOGLE MAP資料 被告林韶威於113年8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9巷內,向告訴人張淑萍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被告李春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李春田本
案犯行,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李春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韶威所為,則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李春田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
告李春田持以行使;被告林韶威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
後,由被告林韶威持以行使,則被告李春田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被告林韶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林韶威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前揭偽造之
協議書、收據,皆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李春田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
元,被告林韶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2,000元、2,000元,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