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志宏
高啓彰
陳佑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二、高啓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3人主觀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志宏、高啓彰、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4至85、90至91頁)」之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3人僅負責與告訴人蕭國仁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被害人受騙之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5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與「一頁孤舟」、「一成不變」、「勿忘初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偽造印文及收據、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涂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交所得報酬即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50頁);被告高啓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被告陳佑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587號案件審理中扣案繳回共計4日(含本案犯罪日)之報酬,是被告3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蕭國仁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3人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涂志宏審理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須扶養父親及罹病胞弟等生活狀況;被告高啓彰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陳佑青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4至95頁),暨其等自述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3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各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是就被告3人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固各有偽造之印文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各存款憑條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高啓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高啓彰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涂志宏、陳佑青已繳回報酬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被告3人均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3年9月23日存款憑條(如偵卷第31頁所示) 1張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張茂松」印文1枚 2 113年10月9日存款憑條(如偵卷第31頁所示) 1張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張茂松」印文1枚 3 113年11月11日存款憑條(如偵卷第31頁所示) 1張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張茂松」印文1枚 4 工作證(姓名:涂志宏) 1張 (無) 5 工作證(姓名:高啓彰) 1張 (無) 6 工作證(姓名:陳佑青) 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73號
被 告 涂志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啓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宏、高啓彰及陳佑青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月、8月
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一成不變」、
「勿忘初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涂志宏、
高啓彰及陳佑青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涂志宏、高啓彰及陳佑青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日,以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平台散布虛偽之投資廣告,
經蕭國仁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徐麗萍」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天合國際」
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仁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涂志
宏、高啓彰及陳佑青,涂志宏、高啓彰及陳佑青則分別交付
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理
財存款憑條與蕭國仁而行使之。涂志宏、高啓彰及陳佑青收
受上開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蕭國仁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涂志宏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高啓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啓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佑青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蕭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寫本次入金明細各1份 告訴人蕭國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1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1日偽造之天合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高啓彰、陳佑青及涂志宏上開犯罪事實。
二、管轄權之說明: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啓彰及陳佑青犯罪地均在臺
北市松山區,為本署轄區;而被告涂志宏犯罪地雖在臺南市
,為其與被告陳佑青均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
之人指示,或由其介紹而涉犯本案,且與被告高啓彰及陳佑
青均係擔任車手對同一被害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涂志宏與
被告高啓彰及陳佑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被
害人之上開犯罪,為數人共犯數罪之型態,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本署自有管轄權。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涂志宏、高啓彰及陳佑青犯罪行為時分
別為113年11月11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9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四、核被告涂志宏、高啓彰及陳佑青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涂志
宏、高啓彰及陳佑青與「一頁孤舟」、「一成不變」、「勿
忘初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天合公司理財存款憑條3張,分別為
被告涂志宏、高啓彰及陳佑青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請
審酌被告涂志宏、高啓彰及陳佑青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
騙金額均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
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
,建請就渠等本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
、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3年11月11日下午1時至2時許 臺南市○市區○○○道00號附近 230萬 涂志宏 涂志宏佩戴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工作證(姓名:涂志宏) 2 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至2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105巷旁公園 100萬元 高啓彰 高啟彰佩戴偽造之天合公司工作證(姓名:高啓彰) 3 113年10月9日下午1時至2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105巷旁公園 150萬元 陳佑青 陳佑青佩戴偽造之天合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