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曾柏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3號、第1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3年6月中下旬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先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庭愷」之人聯繫,經「廖庭愷」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簡廷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簡家憶、林永旋(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車手集 團,由簡廷叡擔任「控台」下達具體指令;曾柏翰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簡家憶負責向曾柏翰收取贓款再上繳之「收水」;林永旋負責發放報酬(曾柏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加重詐欺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曾柏翰即與其等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諸心萍、姜恩瑞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曾柏翰即依簡廷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附表二編號1、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收據各1張,分別表彰各該遭冒名公司委請員工「賴宏文 」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之意,旋由曾柏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員工證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曾柏翰。曾柏翰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簡家憶或提他不詳真實身分「收水」成員循序上繳。曾柏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分別將各該詐騙贓款以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與「賴宏文」。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柏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06頁),核與附表 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全部犯行,與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2此 犯行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8萬元(認定理由詳後述),均未自動繳回上述犯罪所得,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犯行洗錢部分,自 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 取金額高達800萬元,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繳回上述犯罪所得,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適用新制定防詐條例相關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犯行自應整體不予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至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詐取金額未達500萬元,與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不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係本次修正後增訂,屬對被告有利之法律變更,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與「廖庭愷」、簡廷叡、簡家憶、林永旋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行後,新制定防詐條例第47條前 段規,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固如前述。然本件被告就該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核與該規定不符,不得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擔任「車手」角色,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各該被害人承受鉅額損失,尤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交 付之金額即高達800萬元,還不計其受騙交付其他車手之款 項約2,600萬元,不但辛苦積蓄瞬間全無,更將名下不動產 抵押借款,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善良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7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相近案發時間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各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我共約獲得 5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獲得報酬各為4,000元、8萬元。據此以論, 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各獲得4,000元、8萬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諸心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諸心萍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陸續以LINE不同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對諸心萍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下載「萬盛」APP並依指示儲值,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 2 姜恩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姜恩瑞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陸續以LINE不同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對姜恩瑞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下載「大隱」APP並依指示儲值,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諸心萍 113年6月26日下午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公車站牌 40萬元 偽造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賴宏文」之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永順」印文1枚、偽造之「賴宏文」印文1枚及偽造之「賴宏文」署押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1份(見偵一卷第65頁) 2 姜恩瑞 113年7月17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800萬 偽造以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賴宏文」之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秀禎」印文1枚、偽造之「賴宏文」印文1枚及偽造之「賴宏文」署押1枚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見偵二卷第24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諸心萍 113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警詢(偵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支出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2 姜恩瑞 113年8月29日警詢(偵二卷第31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據及簽發本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其共犯三人以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及其共犯三人以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6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