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勝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鍾欣志」、宋昆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簡志華遂由該廣告聯繫方式加入LINE群組「XX7股市精英團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林曼芝」、「創源國際客服」等名義,陸續向簡志華佯稱:在創源投資平台儲值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志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廣博大樓會客室,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宋昆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簡志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在清點交付500萬元現金後,交付印有偽造「創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再由陳勝宏前往收取放置之贓款,並輾轉將款項置放於「鍾欣志」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告訴人簡志華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下稱偵卷】第57-67頁)、同案共犯宋昆育之陳述(偵卷第35-5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14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97頁)、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76頁、第11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對被害人簡志華單筆詐欺金額已達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鍾欣志、宋昆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記載被告矢口否認等情,容有誤會)、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高達50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復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日薪1,500元,偶爾給孝親費等語(本院卷第5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