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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俞彥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俞彥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俞彥志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係由LINE暱稱「一線山河」之人指示其去指定地點收款、交款,自114年3月中旬至同年3月底,其已取款過4、5次,其因此有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而該集團內部有分工,被告係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有向被害人行騙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指揮安排車手取款事宜者等,被告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依被告供述之參與犯罪情形,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詳,則被告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21號收據附卷可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游豐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園藝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紙(見偵卷第79 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扣案之手機1支(品牌型號:VIVO 40,使用門號:000000000 0)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案既未扣押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48、5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壹紙 偵卷第79頁(對話內照片) 2 手機1支(品牌型號:VIVO 40,使用門號:0000000000) 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33、 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3號被   告 俞彥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彥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線山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俞彥志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俞彥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2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永國營業員NO.38」之帳號,向游豐至佯稱可透過「永國」網站投 資獲利,致游豐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 年3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73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一線山河」於114年3月26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俞彥志前往列印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俞彥志、部門:外務部、職務:出納專員」工作證、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印文之收據後,再由俞彥志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俞彥志於114年3月26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向游豐至收取詐欺款項,俞彥志到場後先向游豐至出示以「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俞彥志」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游豐至所交付之73萬元現金後,俞彥志便交付以「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俞彥志」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游豐至收執而行使之,俞彥志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俞彥志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游豐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俞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一線山河」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73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游豐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永國營業員NO.3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4張 3、告訴人與「張曉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73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1、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2、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俞彥志、部門:外務部、職務:出納專員」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彥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與「一線山河」聯繫使用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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