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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吳文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鄭永年」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吳文焄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鍾新綸(綽號「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C」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從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抽取2%作為其報酬之車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判決有罪確定)。吳文焄與「AC」、「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衫.本老師」、「鄭珈琳」、「權指鈔能力郭修伸分析師」、「勁德資本官方客服」向洪士強佯稱:可透過「勁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士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待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受騙款項。再由吳文焄依「AC」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並偽造「鄭永年」之署押、持偽造之「鄭永年」印章蓋印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洪士強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洪士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士強、上開公司及「鄭永年」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東三門旁指定廁所內,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其餘詐欺贓款交與「金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吳文焄因此獲得收款金額2%即3,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文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頁、第7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C」、「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 詐欺犯罪;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頁、第71頁),惟迄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查處情形:因被告吳文焄警詢時提供之上游姓名有誤,無 法給予指認,故本分局無法續查上游。」,此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71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洪士強洽談和解、賠償,並供稱: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保全,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贓款15萬元中自行抽取2%即3,0 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鄭永年」印章1個,暨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 ,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110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 扣案之「鄭永年」印章1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經扣除其上開報酬之剩餘詐欺贓款,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旁指定廁所交與「金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扣案)(見偵字卷第41頁) 【/代表人欄「劉忠雄」印文1枚: ; (收訖蓋章)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經辦員欄「鄭永年」印文及署押各1枚: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7號被   告 吳文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C」、「金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文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37號提起公訴),由吳文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吳文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衫」、「鄭珈琳」之帳號,向洪士強佯稱可透過「勁德」網站投資獲利,致洪士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投資款項。嗣「AC」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文焄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劉忠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吳文焄持偽造之「鄭永年」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鄭永年」之印文,並簽上「鄭永年」之署名。接著指示吳文焄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洪士強收取詐欺款項,吳文焄到 場並收到洪士強所交付之15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劉忠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永年」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洪士強收執而行使之,吳文焄再依「AC」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到不詳火車站交予「金龍」,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吳文焄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士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8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AC」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到不詳火車站交予「金龍」,並獲得面交款項2%之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權指鈔能力郭修伸分析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衫.本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與「鄭珈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5、告訴人與「勁德資本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5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劉忠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永年」印文及簽有「鄭永年」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鄭永年」印章1個、扣案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劉忠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永年」印文及「鄭永年」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劉忠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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