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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莊書雯

  • 被告
    李昇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7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偽造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宗柏投資公司)收據」更正補充為「蓋有偽造『宗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恩佳』印文及偽造『李安和』署名各1枚之宗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柏投資公司)收據1紙,李昇峰並 於該收據上偽造李安和之指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霓娜」、「H」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 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 人馮梅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113年11月12日偽造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收取金額的1%,是週結的 ,但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3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9號被   告 李昇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霓娜」、Telegram暱稱「H」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昇峰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並約定李昇峰以每次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報 酬。詎李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將馮梅英加入投資群組「錦繡前程」,並以LINE暱稱「曾曼琪」提供投資APP連結予馮梅英, 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馮梅英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李昇峰則依「H」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偽造之工作證(李安和)及宗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柏投資公司)收據。李昇峰再依「H」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2樓,出示以宗柏投資公司員工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馮梅英,進而向馮梅英收取新臺幣198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之。李昇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H」指 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馮梅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H」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馮梅英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馮梅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馮梅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馮梅英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收據影本1張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35169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所採集指紋,經送鑑識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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