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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薛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補充本案集團成員「游紹安(指揮)」之記載,另刪除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彥彬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38、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林美君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游紹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能力繳回,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表示現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報酬即取款金額之3%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取款金額20萬元×3%),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3年11月1日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1-1頁)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潘丞佑」簽名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3號
  被   告 薛彥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彥彬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
    次可獲得取金額3%之報酬。薛彥彬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9月間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林美君見此訊息而
    與之聯繫,即邀林美君加入LINE群組「玩股摸金」,並以LI
    NE暱稱「郭雅芸(辣媽shania)」、「薛雨珊」等名義,陸續
    向林美君佯稱:使用群組內投資連結,即可進入投資平台,
    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美君陷
    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薛彥彬取
    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等印文及「
    潘丞佑」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假冒外勤專員向林美君
    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林美君而行使之
    。薛彥彬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美君,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美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及取款車手之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該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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