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沛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沛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李麗華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中較低階之車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新臺幣203萬6,900元,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0月22日之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等印文之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40號
被 告 李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軒於民國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沛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沛軒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上旬不詳時間
,向李麗華佯稱可透過「宗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李麗
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2時2
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11巷與五常街口,面交新臺
幣(下同)203萬6,900元之投資款項。嗣「鄭維謙」於113
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李沛軒前往列印偽
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沛軒、部門:外務
部」工作證、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
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李沛軒在前開收據上簽名並蓋上「李沛
軒」之印文。接著指示李沛軒於113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11巷與五常街口向李麗華收取詐
欺款項,李沛軒到場後先向李麗華出示以「宗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沛軒」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
清點李麗華所交付之203萬6,900元現金後,李沛軒便交付以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李沛軒」名義
製作之收據予李麗華收執而行使之,李沛軒再依指示將所收
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之小客車下方後離去,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沛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鄭維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3萬6,900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之小客車下方後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03萬6,900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5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 被告到場後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沛軒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收取的
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在收取款項後並未依循透
過面交或金融機構轉帳之方式將款項交予他人,反而係依指
示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之小客車下方後離去,如係合法之
款項何會如此隨意地任意棄置在路邊,冒著遭第三人撿走之
風險而為轉交款項之行為,且被告亦自承覺得交款之方式非
常奇怪等語。故被告應可從本案收款、交款過程中之不合理
處,察覺收取的可能係詐欺款項,惟被告仍繼續為之,顯見
其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
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
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
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