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卓育璇
- 被告徐煒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柳明漢」均更正為「柳明瀚」,並補充「被告徐煒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煒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其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故沒辦法賠償告訴人吳雅綸;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吳雅綸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如附表A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使用的偽造工作證我丟掉了」等語。本案既未扣押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前述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有所得,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9月26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代表人)「葉世禧」印文壹枚、「黃翔威」署押貳枚【簽名、指印各1】) 偵8555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5號114年度偵字第13698號 被 告 徐煒哲 劉博原 張御哲 LIEW MING H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柳明漢) 陳育彬 林建銘 余有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劉博原於113年9月初、張御哲於113年10月初、柳明漢於113年6月18日、陳育彬於113年7 月底、林建銘於113年9月19日、余有志於113年10月30日前 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呂董繽」、「劉凱迪(Andy)」、「約翰」、「紅茶」、「大泓」、「德」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煒哲、劉博原、張御哲、柳明漢、陳育彬、林建銘、余有志(下稱徐煒哲等7人)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徐煒哲等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吳雅綸、李惠元、黃彥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待吳雅綸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好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徐煒哲、劉博原、張御哲、柳明漢、陳育彬、林建銘、余有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博原經「呂董繽」指示,於113年9月23日15時13分許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李安成」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宏祥公司存款收據,再由劉博原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李安成」之署名。復由劉博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吳雅綸收取詐欺款項,劉博原到場並收到吳雅綸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宏祥公司、「李安成 」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吳雅綸收執而行使之,劉博原再依「呂董繽」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徐煒哲經「園長」指示,於113年9月26日8時50分許前不詳時 間,前往列印以宏祥公司、「黃翔威」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宏祥公司存款收據,再由徐煒哲於前開收據上簽上「黃翔威」之署名。復由徐煒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 號2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吳雅綸收取詐欺款項,徐 煒哲到場並收到吳雅綸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即 交付以宏祥公司、「黃翔威」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吳雅綸收執而行使之,徐煒哲再依「園長」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張御哲經「劉凱迪(Andy)」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5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宏祥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宏祥公司存款收據,再由張御哲於前開收據上簽上署名。復由張御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吳雅綸收取詐欺款項,張御哲到場並收到吳雅綸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宏祥公司名 義製作之收據予吳雅綸收執而行使之,張御哲再依「劉凱迪( Andy)」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㈣柳明漢經「約翰」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2時39分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再由柳明漢於前開收據上簽名。復由柳明漢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惠元收取詐欺款項,柳明漢到場並收到李惠元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 以東益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李惠元收執而行使之,柳明漢再依「約翰」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㈤陳育彬經「紅茶」指示,於113年9月9日11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東益公司、「汪哲嘉」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再由陳育彬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汪哲嘉」之署名。復由陳育彬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 號5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惠元收取詐欺款項,陳 育彬到場並收到李惠元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即 交付以東益公司、「汪哲嘉」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李惠元收執而行使之,陳育彬再依「紅茶」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㈥林建銘經「大泓」指示,於113年9月20日9時56分許前不詳時 間,前往列印以東益公司、「林志昌」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再由林建銘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志昌」之署名。復由林建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 號6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惠元收取詐欺款項,林 建銘到場並收到李惠元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即 交付以東益公司、「林志昌」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李惠元收執而行使之,林建銘再依「大泓」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㈦余有志經「德」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4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東益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再由余有志於前開收據上簽名。復由余有志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惠元收取詐欺款項,余有志到場並收到李惠元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東益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 李惠元收執而行使之,余有志再依「德」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㈧陳育彬經「紅茶」指示,於113年9月3日17時54分許前不詳時 間,前往列印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汪哲嘉」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再由陳育彬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汪哲嘉」之署名。復由陳育彬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黃彥潔收取詐欺款項,陳育彬到場並收到黃彥潔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以嘉源公司、「汪哲嘉」名 義製作之收據予黃彥潔收執而行使之,陳育彬再依「紅茶」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吳雅綸、李惠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彥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煒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並約定以每次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以宏祥公司、「黃翔威」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宏祥公司投資存款收據,向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雅綸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吳雅綸,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劉博原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以宏祥公司、「李安成」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宏祥公司投資存款收據,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雅綸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吳雅綸,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張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1,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以宏祥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宏祥公司投資存款收據,向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雅綸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吳雅綸,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柳明漢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10日給付2萬元馬幣(約新臺幣14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以東益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惠元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李惠元,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陳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並約定以每次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8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5、8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附表編號5、8所示告訴人李惠元、黃彥潔收取如附表編號5、8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李惠元、黃彥潔,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持以東益公司、「林志昌」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向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惠元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李惠元,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余有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持以東益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向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惠元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李惠元,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雅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雅綸提供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吳雅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劉博原、徐煒哲、張御哲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吳雅綸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惠元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惠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李惠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詐欺款項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柳明漢、陳育彬、林建銘、余有志持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李惠元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彥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彥潔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黃彥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款項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被告陳育彬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黃彥潔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柳明漢、陳育彬、林建銘、余有志有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李惠元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113年9月3日被告陳育彬面交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陳育彬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彥潔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煒哲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徐煒哲等7人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煒哲等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煒哲等7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育彬對告訴人李惠元、黃彥潔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徐煒哲等7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徐煒哲等7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備註 1 吳雅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不詳時間,於LINE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吳雅綸,以LINE暱稱「林欣玲」,將吳雅綸加入名為「海與遲落夢」之LINE群組,並提供「宏祥E策略」APP連結,向吳雅綸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吳雅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9月23日 1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20萬元 劉博原 工作證(李安成)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114年度偵字第8555號 2 113年9月26日 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20萬元 徐煒哲 工作證(黃翔威)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3 113年10月24日 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330萬元 張御哲 工作證(張御哲)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4 李惠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李惠元,以LINE暱稱「陳麗嬌」,將李惠元加入名為「東益NO888、東益NO188」之LINE群組,並提供投資APP連結,向李惠元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李惠元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8月29日 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 40萬元 柳明漢 工作證(柳明漢)1張、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114年度偵字第8555號 5 113年9月9日 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 50萬元 陳育彬 工作證(汪哲嘉)1張、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6 113年9月20日 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 50萬元 林建銘 工作證(林志昌)1張、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7 113年10月30日 14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350萬元 余有志 工作證(余有志)1張、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8 黃彥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於LINE結識黃彥潔,以LINE暱稱「李喬安」,將黃彥潔加入名為「策略之家」之投資群組,並提供投資APP連結,向黃彥潔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黃彥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9月3日 17時54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09巷 (復華公園) 50萬元 陳育彬 工作證(汪哲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114年度偵字第13698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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