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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9號、第13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更正為「約定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理財存款憑條,進而由共犯車手陳鈞傑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田玉芳,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吳暉盛、陳鈞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移動中國」、LINE暱稱「陳慧蕾」、「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看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造成之財產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3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本案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吳暉盛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9月26日之蓋有天合國際公司章等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637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暉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1473號案件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移動中國」、LINE暱稱「陳慧蕾」、「天合
    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67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工方式
    為陳鈞傑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張俊評、吳暉
    盛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張俊評監視陳鈞
    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吳暉盛收取陳鈞傑放置在指定地點
    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
    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其等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在臉書刊登
    「教你投資看股票」廣告,經田玉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陳慧蕾」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陳慧蕾」即指導
    田玉芳操作「天合國際」APP,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田玉芳因而陷於錯誤,與LINE自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1時21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號雅加達漢堡店前交付投資款項。陳鈞傑遂依
    「移動中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雙環門市,先列印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再前往附近之前述漢堡店,隨後張
    俊評、吳暉盛搭乘由不知情之林揚恩所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林揚恩涉犯
    詐欺等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案件部分,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
    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一同至前述漢堡店
    ,並均待在店外監控、把風,張俊評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將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之偽造
    私文書交付田玉芳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天合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劉瑋豪」,代表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損害於天
    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鈞傑復將前述款項放置在前址
    超商廁所內,由吳暉盛取款後再與張俊評一同前往附近河堤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田玉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同案被告林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 另案被告陳鈞傑於警詢之供述 同上。 五 證人即告訴人田玉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諞而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陳鈞傑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手機內對話截圖3張、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理財存款憑條、出金紀錄等照片9張、告訴人指證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15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本案被告張俊評、吳暉盛與另案被告陳鈞傑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陳鈞傑、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3支,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供稱犯
    案用手機已被桃園警察查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沒收,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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