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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耿豪

李奕峰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耿豪、李奕峰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田崗一雄」(另自稱「吳拹保」,下統稱「田崗一雄」)之人聯繫,並被加入某飛機群組,其內成員除蔡耿豪、李奕峰、「田崗一雄」外,另有不知真實身分,暱稱各為「五目須(署長)」(下簡稱「署長」)、「松島2.0」等成員。李承恩則於113年4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IG社群網站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聯繫。實則,「田崗一雄」、「署長」、「松島2.0」、「鄭維謙」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之「水房端」成員,該詐騙集團施詐模式為透過網路投放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不知情之民眾上鉤聯絡,再遊說民眾前往虛假之投資公司設立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進而要求受騙民眾入金投資,並指派假冒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車手」成員前往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贓款,再指示「車手」成員將贓款攜往其他地點轉交「收水」成員,「收水」成員再攜往其他地點轉交另名「收水」成員循序上繳,藉此分層包裝方式規避查緝贓款流向。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為覓找擔任「車手」、「收水」之成員,即透過「田崗一雄」招攬蔡耿豪、李奕峰;「鄭維謙」招攬李承恩,並由旗下「機房端」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位芬行騙,使李位芬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見李位芬上鉤後,即通知「水房端」成員指派「車手」、「收水」成員前往取款,詳細過程如下:

㈠蔡耿豪、李奕峰經與「田崗一雄」、「署長」、「松島2.0」等人聯繫後,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主要係「田崗一雄」指示,由蔡耿豪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以「王伯軒」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地點交予李奕峰,由李奕峰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予「署長」上繳,蔡耿豪,即各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蔡耿豪、李奕峰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且李奕峰通常也係被安排在蔡耿豪向「客戶」收款地點附近,蔡耿豪收取款項後本可自行前往正式辦公處所直接繳回,全無必要先交予附近之李奕峰再迂迴上繳,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田崗一雄」、「署長」、「松島2.0」等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及向「車手」拿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水手」角色,然其等為獲得報酬,仍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李位芬佯稱:可繼續投資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會派專員前來收取云云,使李位芬陷於錯誤,備妥款項3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蔡耿豪即依「田崗一雄」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證1份、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製作之「送款回單」、「同意書」各1份,表彰銓寶公司指派員工「王柏軒」向李位芬收取投資金額3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李位芬而行使之,使李位芬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30萬元交予蔡耿豪。蔡耿豪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不遠處之國父紀念館捷運站交予李奕峰,李奕峰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署長」,由「署長」持之結購泰達幣並打入不詳電子錢包循序上繳。蔡耿豪、李奕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李位芬、銓寶公司。

㈡李承恩經與「鄭維謙」聯繫後,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主要係「鄭維謙」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以「陳佑」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公共停車場內隱蔽處放置,由不知真實身分成員前往收取後循序上繳,即各可獲得每次3,000元甚高報酬。李承恩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且其收取鉅款後當可自行攜往正式辦公處所直接繳回,實無必要將所收款項放置附近指定隱蔽處供其他成員拿取再迂迴上繳,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鄭維謙」、前來收取款項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為獲得報酬,仍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李位芬謊稱:可繼續投資儲值109萬2,000元,會派專員前來收取云云,使李位芬陷於錯誤,備妥款項109萬2,000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李承恩即依「鄭維謙」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證1份、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製作之「送款回單」1份,表彰銓寶公司指派員工「陳佑」向李位芬收取投資金額109萬2,000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李位芬而行使之,使李位芬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109萬2,000元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停車場隱蔽處放置,由真實身分不詳且暱稱為「黃世齊」之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09萬2,000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李位芬、銓寶公司。

二、案經李位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審訴卷第97頁、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48頁、第152頁、第155頁),核與告訴人李位芬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收受附表二所示各偽造送款回單及同意書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508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攝得附表二歷次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各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各有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認定理由詳後述),且迄今均未自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3.據上以論,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等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蔡耿豪、李奕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李承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蔡耿豪、李奕峰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李承恩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不另論罪。蔡耿豪、李奕峰、「田崗一雄」、「署長」、「松島2.0」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李承恩、「鄭維謙」、「黃世齊」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㈡」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蔡耿豪、李奕峰彼此雖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但於本案前與李承恩及其他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成員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除蔡耿豪、李奕峰彼此間外,任一人對另一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一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就其等各自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各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且未主動繳回,與上開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由蔡耿豪、李奕峰為1組,與李承恩各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07頁、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於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犯行各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蔡耿豪、李奕峰於警詢、偵查均陳稱報酬為收取金額1%等語(見偵卷第15頁、);李承恩於偵查及警詢陳稱報酬為每次面交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實分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從而得估算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本案獲得報酬各僅約3,000元,故如其等沒收各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於本案分別獲得3,000元報酬,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蔡耿豪、李奕峰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上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李承恩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蔡耿豪、李奕峰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及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員工證;李承恩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員工證,係供其等犯本案各自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李位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設立虛假之名人「陳斐娟」投資社團帳號,邀集閱覽民眾加入社團,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帳號供社員加入,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李位芬,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透過「大e通精靈」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0萬元  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柏軒」之員工證1份 ①其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3月12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123頁) ②其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份(見偵第127頁) 2 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9萬2,000元  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陳佑」之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佑」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4月22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見偵卷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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