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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黃瑞成

  • 被告
    王可楓童雅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可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906號、114年度偵字第228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可楓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叁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部分應更正為「『 HAO』、『王敬嚴』、『明杰』、『葉一芳』、『GUA』所屬之詐欺集 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可楓於審理中之陳述(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偽造之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郭育瑋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 被告與「HAO」、「王敬嚴」、「明杰」、「葉一芳」、「GUA」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搬運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犯後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其高職畢業、有小孩需要扶養、現從事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患有焦慮症等語(本院卷第57-61頁、第79頁),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 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㈡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29號卷第22頁),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工作證各3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 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仁政」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已起訴之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4年9月30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4年9月8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審 判筆錄及114年9月25日士檢云安114偵13755字第1149062548號函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查,則此部分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其形式觀之固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被告童雅欣之部分,本院尚未審結,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一: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林德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育瑋 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林德玉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前先給付1萬5,000元,餘款1萬5,000元分期,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郭育瑋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前先給付1萬5,000元,餘款6萬5,000元分期,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06號114年度偵字第22829號 被   告 童雅欣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可楓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雅欣、王可楓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 「HAO」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詎童雅欣、王可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林德玉、郭育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童雅欣、王可楓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林德玉、郭育瑋,進而向林德玉、郭育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童雅欣、王可楓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德玉、郭育瑋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郭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雅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陶陶/李知恩」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林德玉、郭育瑋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王可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HAO」指示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2、3、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林德玉、郭育瑋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德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德玉、郭育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郭育瑋於警詢之指訴 5 告訴人林德玉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2張 6 告訴人郭育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童雅欣、王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王可楓對同一被害人面交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分別對林德玉、郭育 瑋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面交車手 備註 1 林德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發放書本活動訊息,以LINE暱稱「楊佳慧」、「善時股份有限公司」,將林德玉加入名為「千祥雲集」之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向林德玉佯稱可透過「善時PRO」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德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1月8日 9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民康門市) 工作證1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童雅欣 114年度偵字第15906號 2 114年2月10日 14時30分許 45萬6,865元 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口 (西松公園涼亭) 工作證(王可楓)1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王可楓 3 郭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在LINE群組「扶搖直上」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林安禾」與郭育瑋結識,向郭育瑋佯稱可透過「善時PRO」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郭育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1月7日 11時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 工作證(王可楓)1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王可楓 114年度偵字第22829號 4 114年1月20日 9時4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工作證(童雅欣)1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童雅欣 5 114年2月6日 9時4分許 1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工作證(王可楓)1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王可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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