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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雅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06號、114年度偵字第22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雅欣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陶陶/李知恩』、『HAO』、『王敬嚴』、『葉一芳』、『BAI』、『阿瀚』所屬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雅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1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被告與「陶陶/李知恩」、「HAO」、「王敬嚴」、「葉一芳」、「BAI」、「阿瀚」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㈦定執行刑: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及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其取得房租2萬8,000元及電話費2,900元作為報酬,然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中繳回等語,經核屬實,本院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之收據、工作證各2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仁政」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搬運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此均為科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慮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獨居、無親屬需其扶養、從事夜市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行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06號
114年度偵字第22829號
被   告 童雅欣 
      王可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雅欣、王可楓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113年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
    「HAO」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詎童雅欣、王可楓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林德玉、郭育
    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
    項。童雅欣、王可楓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林德玉、郭
    育瑋,進而向林德玉、郭育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
    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童雅欣、王可楓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林德玉、郭育瑋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郭育瑋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雅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陶陶/李知恩」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林德玉、郭育瑋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王可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HAO」指示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2、3、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林德玉、郭育瑋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德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德玉、郭育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郭育瑋於警詢之指訴  5 告訴人林德玉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2張  6 告訴人郭育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童雅欣、王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王可楓對同一
    被害人面交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分別對林德玉、郭育
    瑋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面交車手 備註 1 林德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發放書本活動訊息,以LINE暱稱「楊佳慧」、「善時股份有限公司」,將林德玉加入名為「千祥雲集」之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向林德玉佯稱可透過「善時PRO」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德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1月8日 9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民康門市) 工作證1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童雅欣 114年度偵字第15906號 2   114年2月10日 14時30分許 45萬6,865元 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口 (西松公園涼亭) 工作證(王可楓)1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王可楓  3 郭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在LINE群組「扶搖直上」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林安禾」與郭育瑋結識,向郭育瑋佯稱可透過「善時PRO」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郭育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1月7日 11時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 工作證(王可楓)1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王可楓 114年度偵字第22829號 4   114年1月20日 9時4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工作證(童雅欣)1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童雅欣  5   114年2月6日 9時4分許 1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工作證(王可楓)1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王可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王可楓
        童雅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
第2071號(玉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童雅欣、王可楓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1
    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陶/
    李知恩」、「HAO」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詎童雅欣、王可楓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林德玉,致
    林德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童
    雅欣、王可楓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林德玉取款並上繳詐騙款項。
二、證據:
  如附表所示之人證、物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童雅欣、王可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06號、114年度偵
    字第228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
    字第2071號(玉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被告、告訴人
    均相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詐騙分工 證據 林德玉 林德玉於113年在臉書看到以「吳淡如」名義發放書本之訊息,點入連結加入一位自稱吳淡如助理「楊佳慧」,經由「楊佳慧」引導加入LINE暱稱「千祥雲集」之群組,在該群組連結LINE暱稱「投資客服:善時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再由客服人員指示下載「善時PRO」APP,並遭詐欺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予車手童雅欣,童雅欣則將未經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林德玉。 童雅欣 (車手) 1.林德玉警詢筆錄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報案資料 4.收納繳款收據 5.童雅欣警詢筆錄  林德玉於113年在臉書看到以「吳淡如」名義發放書本之訊息,點入連結加入一位自稱吳淡如助理「楊佳慧」,經由「楊佳慧」引導加入LINE暱稱「千祥雲集」之群組,在該群組連結LINE暱稱「投資客服:善時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再由客服人員指示下載「善時PRO」APP,並遭詐欺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健康路口(西松公園),交付現金45萬6,865元予車手王可楓,王可楓則將未經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林德玉。 王可楓 (車手) 1.林德玉警詢筆錄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報案資料 4.收納繳款收據 5.案發地監視影像翻 拍照片 6.王可楓警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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