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呂政燁、倪霈棻、卓育璇
- 被告林敬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 在LINE通訊軟體上建立「元大投信」之假帳號並以暱稱「陳晴雅」、「鼎碩官方營業員NO.666」與告訴人黃銀香聯繫,佯稱至鼎碩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要求告訴人黃銀香依指示付款,致告訴人黃銀香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8日14時56分許,在告訴人黃銀香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被告則依「劉孟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告訴人黃銀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外務經理,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鼎碩公司、代表人黃俊育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紙予告訴 人黃銀香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4時56分許向告訴人黃銀香收取8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諭知沒收偽造之印文及犯罪所得),於114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刑事判決、起訴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而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犯罪時間、被害人、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詐欺所得款項等均相同,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既經判決免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62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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