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賴鵬年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踰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踰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2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 )」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踰輝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68、6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以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0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固有 偽造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款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做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收到 報酬,當天會用轉帳方式匯款到我帳戶中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4年1月17日收款收據(如偵卷第127頁所示) 1張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被 告 李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踰輝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踰輝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詎李踰輝與「楊子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楊雨菲」、「孫美雯」與房麗麗 洽談,並提供「泓奇投資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等語,致房麗麗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李踰輝則經「楊子健」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之收款收據,於114年1月17日17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向房麗麗佯稱為泓奇公司人員而收取新臺幣100 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房麗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房麗麗、泓奇公司。李踰輝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楊子健」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至指定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房麗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房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楊子健」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房麗麗相約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房麗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收款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房麗麗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114年1月17日之面交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房麗麗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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