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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呂政燁

  • 被告
    張友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友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友倫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張友倫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廖庭遭詐騙投資款項,其均依暱稱「不詳」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廖庭遭詐騙金額再行轉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 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孟瑤」、「思瑞致原」、Line暱稱「東益客服No.88」、「陳思曼」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16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即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孟瑤」、「思瑞致原」、Line暱稱「東益客服No.88」、 「陳思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廖庭,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廖庭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張友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第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廖庭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廖庭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 ,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張友倫、告訴人廖庭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廖庭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供稱「原本Line暱稱『思瑞致原』跟 我說,一個月的月薪新臺幣8萬元,但是我還沒領到錢就被 抓了。另外交通費的部分都是我從收取的贓款裡面直接抽取的」(見偵卷第14至15頁)等語,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而交通費部分,被告亦未供述金額若干,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張友綸向告訴人廖庭行使) (載有「姓名:張友倫」、「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外務部」) 偵9246卷第17頁 2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只(被告張友綸向告訴人廖庭行使) (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林陳雅子」印文及「張友倫」署押各壹枚) 偵9246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6號 被   告 張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夢瑤」、「思瑞致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友倫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友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前,在facebook上投放股票投資之廣告,經廖庭於113年9月中之某日瀏覽並點擊後,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益客服No.88」、「陳思曼」與 廖庭聯繫,向廖庭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並獲利云云,致廖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張友倫依詐欺集團成員「思瑞致原」指示,至超商列印載有:「姓名:張友倫」、「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外務部」等資訊之識別證,於113年9月25日12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假冒「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益投 資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工作證,向廖庭表明身分以取信於廖庭,再向廖庭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紙(以下簡稱存款憑證 ),用以表示東益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存款憑證。俟張友倫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思瑞致原」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廖庭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及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庭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庭手機聊天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存款憑證及被告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東益股份有限公司申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並非東益投資公司員工,而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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