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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葉詩佳

  • 當事人
    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林孟濂 呂泓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志宇 彭政哲 賴奕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奕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林孟濂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呂泓毅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許志宇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彭政哲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賴奕凱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列印偽造並印有『勝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奕瑋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建志』之署名」,應予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 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偽造 之印文、署押,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偽造之物品名稱 』欄所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所載「陳奕瑋到場並收到」,應予補充為「陳奕瑋持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欄 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到場並收到」。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7行所載「拿取偽造之『勝凱國際 、姓名:林孟濂、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工作證、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林孟濂』署名之收據後」,應予補充更正為「拿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偽造之印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偽造之物品名稱』欄 所示)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所載「林孟濂到場後先向黃淑賢 出」,應予補充為「林孟濂持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行動電 話』欄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到場後先向黃淑賢出」。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7行所載「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 、姓名:王凱翔、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工作證、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 翔』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呂泓毅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凱翔』 之署名」,應予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偽造之印 文、署押,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偽造之物品名稱』欄 所示)後」。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所載「呂泓毅到場後先向黃淑賢 出」,應予補充為「呂泓毅持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行動電 話』欄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到場後先向黃淑賢出」。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至6行所載「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 、姓名:王凱翔、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工作證、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翔凱』署名之收據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偽造 之物品名稱』欄所示)後」。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所載「呂泓毅到場後先」,應予補 充為「呂泓毅持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欄所示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到場後先」。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7行所載「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 、姓名:許嘉明、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A0390』工作證、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後,再由許志宇在前開收據上簽上『許嘉明』之署名」,應 予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後」。 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9行所載「許志宇到場後先向黃淑 賢出示以」,應予補充為「許志宇持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欄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到場後先向黃淑賢出示以」。 十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至7行所載「領取偽造之『勝凱國 際、姓名:陳東明、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工作證、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東明』印文及『陳東明』署名之收據後」,應予補充更正 為「領取偽造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後」。 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9行所載「彭政哲到場後先向黃淑 賢」,應予補充為「彭政哲持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行動 電話』欄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到場後先向黃淑賢」。 十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6至9行所載「列印偽造並印有『天 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之收 據後,再由賴奕凱在前開收據上簽名並蓋上『賴奕凱』之印 文」,應予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7 所示收款單據憑證(偽造之印文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7『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 十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1行所載「賴奕凱到場並收到」,應予補充為「賴奕凱持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7『行動電話 』欄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到場並收到」。 十六、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陳奕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04頁、第308頁、第317頁、第322頁)。 ㈡被告林孟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04頁、第308頁、第317頁、第322頁)。 ㈢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62頁、第308頁、第317頁、第322頁)。 ㈣被告許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04頁、第308頁、第317頁、第322頁)。 ㈤被告彭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04頁、第308頁、第317頁、第322頁)。 ㈥被告賴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 08頁、第317頁、第32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6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陳奕瑋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646頁,本院卷第204頁、第308頁、第317頁、第322 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本案犯嫌陳奕瑋於筆錄供稱上手方琮勝,經本分局掌握方嫌之身分證為Z000000000,且方嫌也因陳嫌之筆錄供述遭花蓮縣吉安分局及南投縣草屯分局移送,惟方嫌至今仍遭通緝在外,未能掌握其居住地,故無法將方嫌拘提到案」,此有上開分局114年8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600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則承辦分局既已依被告陳奕瑋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並將之移送,雖其所供出之另案被告方琮勝尚在通緝中,惟依有利於被告陳奕瑋之解釋,其上開所為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 法有利於被告陳奕瑋。 2、被告林孟濂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722頁,本 院卷第204頁、第308頁、第317頁、第32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孟濂。 3、被告呂泓毅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 號3、4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699頁 ,本院卷第262頁、第308頁、第317頁、第32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 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呂泓毅。 4、被告許志宇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679頁,本 院卷第204頁、第308頁、第317頁、第32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許志宇。 5、被告彭政哲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6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628頁,本 院卷第204頁、第308頁、第317頁、第32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彭政哲。 6、被告賴奕凱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編號7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667頁,本 院卷第308頁、第317頁、第322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 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賴奕凱。 二、核被告陳奕瑋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被告賴奕凱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 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孟濂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被告呂泓毅 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3至4、被告 許志宇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5、被 告彭政哲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奕瑋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林孟濂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呂泓毅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即附表編號3至4部分;被告許志宇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彭政哲就補充更正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賴奕凱就補充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編號7部分,各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泓毅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 3至4部分,先後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洗錢罪。 五、被告陳奕瑋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被告林孟濂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被告呂泓毅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 表編號3至4、被告許志宇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5、被告彭政哲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即附表編號6、被告賴奕凱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㈦即附表編號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日生效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6人就上開所 犯詐欺犯罪,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陳奕瑋、賴奕凱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被告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爰均依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奕瑋固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另案被告方琮勝,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方琮勝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6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6人本案所為當均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奕瑋則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另案被告方琮勝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被告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被告陳奕瑋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黃淑賢洽談和解;暨被告陳奕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賴奕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一 週內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惟其迄今尚 未繳交等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可以賠償我的損失,因為我現在還有負債,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兼衡被告6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陳奕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麥當勞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林孟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做倉儲,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 被告呂泓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許志宇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被 告彭政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冷氣,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照顧,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賴奕凱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陳奕瑋部分】: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林孟濂部分 】: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呂泓毅部分】:即 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被告許志宇部分】:即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被告彭政哲部分】:即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被告賴奕凱部分】:即附表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陳奕瑋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獲得1,500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奕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乃其犯罪所得。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辦法繳回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上開款項迄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賴奕凱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獲得3,000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賴奕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乃其犯罪所得。其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一週內繳回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惟迄今尚未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渠等分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孟濂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722頁;【被告呂泓毅部分】:見 少連偵字卷第698至699頁;【被告許志宇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678頁;【被告彭政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6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6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被告6人各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6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陳奕瑋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646頁;【被告林孟濂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722頁;【被告呂泓毅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698至699頁;【被告許志宇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678頁;【被告彭政哲部分】 :見少連偵字卷第628頁;【被告賴奕凱部分】:見少連偵 字卷第6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偽造之文書: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分別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6人分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陳奕 瑋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646頁;【被告林孟濂部分】: 見少連偵字卷第722頁;【被告呂泓毅部分】:見少連偵字 卷第698至699頁;【被告許志宇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678頁;【被告彭政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628頁;【被告賴奕凱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6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 表「偽造之物品名稱」欄編號2①、3①、4①、5①、6①所示之物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本判決末附表「偽造之物品名稱」欄編號1、2②、3②、4②、5②、6②、7所示偽造之保管 單、單據憑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乃供被告陳奕瑋為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陳奕瑋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少連偵字卷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林孟濂為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上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林孟濂,且已於事後繳回2號手等節 ,業據被告林孟濂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48頁);且上開行動電話之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係供被告呂泓毅為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 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上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呂泓毅,且已於事後丟棄等節,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許志宇所有、供其為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許志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供被告彭政哲為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固據被告彭政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18至119頁),惟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且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供被告賴奕凱為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固據被告賴奕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85頁),惟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重要 性,且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地點(新臺幣) 收款 車手 偽造之物品名稱 行動電話 宣告刑 (含沒收) 1 113年2月15日 11時10分許/ 23萬元/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 陳奕瑋 已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57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37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⑵經辦人欄 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0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陳奕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6日 9時30分許/ 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孟濂 ①未扣案之勝凱國際、姓名「林孟濂」、職務「現取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之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59頁) ②已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57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59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未扣案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日 9時20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呂泓毅 ①未扣案之勝凱國際、姓名「王凱翔」、職務「現取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之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86頁) ②已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57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85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⑵經辦人欄 未扣案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編號3②、4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編號3①、4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7日 9時30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呂泓毅 ①未扣案之勝凱國際、姓名「王凱翔」、職務「現取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之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86頁) ②已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57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85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⑵經辦人欄 同上 5 113年3月20日 9時許/ 200萬元/ 被害人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許志宇 ①未扣案之勝凱國際、姓名「許嘉明」、職務「現取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A0390」之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07頁) ②已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57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07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⑵經辦人欄 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許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①、「行動電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7日 9時45分許/ 130萬元/ 被害人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彭政哲 ①未扣案之勝凱國際、姓名「陳東明」、職務「現取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之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33頁) ②已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57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33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⑵經辦人欄   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6月8日 9時許/ 322萬5,753元/ 被害人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賴奕凱 已扣案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57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99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 ⑵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 ⑶專案負責人章 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門號為黑莓卡之行動電話1支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   告 陳奕瑋 林孟濂 呂泓毅 許志宇 彭政哲 賴奕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於民國113年2月間不詳時間;林孟濂於113年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呂泓毅於113年2月底不詳時間;許志宇於113 年3月10日;彭政哲於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賴奕凱於113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乘著風」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永利國際牛」、「國王」、「鹹蛋超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泓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提起公訴;賴奕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85號提起公訴),由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29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胡立陽」、「林哲群」之帳號,向黃淑賢佯稱可透過「勝凱」APP投資獲利,致黃淑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於113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 巷,面交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乘著風」於113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奕瑋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奕瑋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建志」之署名。接著指示陳奕瑋於113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向黃淑賢收取詐欺款項,陳奕瑋到場並收到黃淑賢所交付之23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志」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淑賢收執而行使之,陳奕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家樂福之置物櫃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奕瑋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㈡黃淑賢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8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 指示林孟濂前往永春捷運站附近不詳巷子內拿取偽造之「勝凱國際、姓名:林孟濂、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工作證、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孟濂」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林孟濂於113 年2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黃 淑賢收取詐欺款項,林孟濂到場後先向黃淑賢出示以「勝凱國際」、「林孟濂」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淑賢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林孟濂便交付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孟濂」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淑賢收執而行使之,林孟濂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黃淑賢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冰 箱」於113年3月1日9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呂泓毅前往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姓名:王凱翔、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工作證、印有「勝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翔」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呂泓毅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凱翔」之署名。接著指示呂泓毅於113年3月1日9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黃 淑賢收取詐欺款項,呂泓毅到場後先向黃淑賢出示以「勝凱國際」、「王凱翔」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淑賢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呂泓毅便交付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翔」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淑賢收執而行使之,呂泓毅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㈣黃淑賢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冰 箱」於113年3月7日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呂泓毅前往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姓名:王凱翔、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工作證、印有「勝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翔凱」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呂泓毅於113年3月7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向黃淑賢收取詐欺款項,呂泓毅到場後先向黃淑賢 出示以「勝凱國際」、「王凱翔」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淑賢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呂泓毅便交付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淑賢收執而行使之,呂泓毅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㈤黃淑賢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之住所(地址詳卷),面交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 「永利國際牛」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許 志宇前往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姓名:許嘉明、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A0390」工作證、印有「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許志宇在前開收據上簽上「許嘉明」之署名。接著指示許志宇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前往黃淑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向黃淑 賢收取詐欺款項,許志宇到場後先向黃淑賢出示以「勝凱國際」、「許嘉明」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淑賢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許志宇便交付以「勝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嘉明」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淑賢收執而行使之,許志宇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到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㈥黃淑賢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27日9時45分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地址詳卷),面交130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國王」於113年3月27日9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 彭政哲前往不詳地點領取偽造之「勝凱國際、姓名:陳東明、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工作證 、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明」印文及「陳東明」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彭政哲於113年3月27日9時45分許,前往黃淑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向黃淑賢 收取詐欺款項,彭政哲到場後先向黃淑賢出示以「勝凱國際」、「陳東明」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淑賢所交付之130萬元現金後,彭政哲便交付以「勝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明」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淑賢收執而行使之,彭政哲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4月20日不詳時間,以暱稱「謝金河」、「蘇子翔」之帳號,向黃淑賢佯稱可透過「天剛」APP投資獲利,致黃淑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於113年6月8日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地址詳卷),面交322萬5,753元之投資款項。嗣「鹹蛋超人」於113 年6月8日9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賴奕凱前往列印偽造並印 有「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賴奕凱在前開收據上簽名並蓋上「賴奕凱」之印文。接著指示賴奕凱於113年6月8日9時許,前往黃淑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向黃淑賢收取詐欺款項,賴奕凱到場並收到黃淑賢所交付之322萬5,753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賴奕凱」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淑賢收執而行使之,賴奕凱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到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賴奕凱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淑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乘著風」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3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家樂福之置物櫃內後離去,並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之事實。 ㈢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冰箱」指示前往分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50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均有出示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均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之事實。 ㈣ 被告許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永利國際牛」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到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㈤ 被告彭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國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事實。 ㈥ 被告賴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鹹蛋超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22萬5,753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到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天剛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3、告訴人與「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被告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被告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另有出示工作證之事實。 ㈧ 1、113年2月15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3年2月26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3、113年3月1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4、113年3月7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5、113年3月20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6、113年3月27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7、113年6月8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2月15日收據上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王建志」署名2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3年2月26日收據上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3年3月1日收據上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翔」印文及簽有「王凱翔」署名各1枚之事實。 4、偽造之113年3月7日收據上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翔凱」署名各1枚之事實。 5、偽造之113年3月20日收據上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許嘉明」署名各1枚之事實。 6、偽造之113年3月27日收據上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明」印文及「陳東明」署名各1枚之事實。 7、偽造之113年6月8日收據上印有「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㈨ 1、被告林孟濂工作證照片1張 2、被告呂泓毅工作證照片1張 3、被告許志宇工作證照片1張 4、被告彭政哲工作證照片1張 1、被告林孟濂出示之工作證上印有「勝凱國際、姓名:林孟濂、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字樣之事實。 2、被告呂泓毅出示之工作證上印有「勝凱國際、姓名:王凱翔、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字樣之事實。 3、被告許志宇出示之工作證上印有「勝凱國際、姓名:許嘉明、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A0390」字樣之事實。 4、被告彭政哲出示之工作證上印有「勝凱國際、姓名:陳東明、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681A」字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 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 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奕瑋、 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奕瑋、賴奕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奕瑋、 賴奕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呂泓毅前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113年2月15日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王建志」署名2枚;扣案之113年2月26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扣案之113年3月1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翔」印文及「王凱翔」署名各1枚;扣案之113年3月7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翔凱」署名各1枚;扣案之113年3月20 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嘉明」署名各1枚;扣案之113年3月27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勝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明」印文及「陳東明」署名各1枚;扣案之113年6月8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陳奕瑋、林孟濂、呂泓毅、許志宇、彭政哲、賴奕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被告陳奕瑋所有之犯罪所得1,500元及被告賴奕凱所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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