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陳馥葦、張勝智、黃正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馥葦 張勝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146號),及請求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687號),因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馥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壹枚、「陳馥韋」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勝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壹枚)、手機壹支(廠牌APPLEIPHONE13,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工 作證壹張(張勝智、外派專員、39484)、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末7行補充「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陳 馥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馥葦、張勝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陳馥葦、張勝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 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馥葦、張勝智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2人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復依被告陳馥葦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真的不知道,而過程中見到客戶都面帶微笑,我以為沒什麼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張勝智則係於警詢中供稱:【「慶良」、「Jacky Chen經理」隨後向我騙稱是投資公司,需要我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我便信以為真,以為是正常的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退步言,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論一罪,不能以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原判例同此意旨)論之。就此加重條件之減縮,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馥葦與暱稱「嘉俊」、「俊熙」,被告張勝智與暱稱「慶良」、「Jacky Chen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皆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收取詐欺款,約定有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3500元(含車馬費,詳後述),皆以匯款方式支付,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偵查卷第65頁、第93頁),足徵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均有不符,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 字第22687號移送本院併辦)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因被告 黃正宗、陳馥葦、張勝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2.扣案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均係被告2人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或出示與告訴人觀看,或交與告訴人收執,係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3.本件扣案被告張勝智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13,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扣案行動電話被告張勝智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等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陳馥葦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馥葦所為 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2人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出,可徵被告2人就本件 犯行,並非擔任主謀、策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分別收取2000元、3500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出。是衡酌被告2人共犯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並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 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陳馥葦、張勝智2人 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酌減至3萬元、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被告陳馥葦部分為2000元,被告張勝智部分,成功面交一筆薪資為2000元,包括一些車資、餐費等費用,總共1萬4000元(見偵字卷 第93頁),被告張勝智所犯4次面交收款等犯行,共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則就本件犯行獲有3500元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4=3500元),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無摺匯款方式支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65頁、第93頁),足徵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46號被 告 黃正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馥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勝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宗、陳馥葦、張勝智分別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黃正宗等3人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擅自將林仙凡加 入LINE群組「T5錢程萬里」,並以LINE暱稱「吳思茹T5錢萬里」等名義,陸續向林仙凡佯稱:下載「LLTZ」APP,並使 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 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仙凡陷於 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正宗等3 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林仙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林仙凡而行使之。黃正宗等3人得手後,旋即將 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仙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林仙凡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114年4月17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北投區中 和街441巷1弄6號等地執行拘提,並扣得手機2支及現金1,000元而查獲。 二、案經林仙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宗、陳馥葦、張勝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3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仙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3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3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張勝智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張勝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索搜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正宗、張勝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所扣得手機2支及現金,係被告黃正宗、張 勝智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黃正宗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及「賴東順」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1月6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75萬元 2 陳馥葦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及「陳馥韋」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1月8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 65萬元 3 張勝智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2月5日8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 2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87號被 告 黃正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馥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勝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正宗、陳馥葦、張勝智分別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黃正宗等3人 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擅自將 林仙凡加入LINE群組「T5錢程萬里」,並以LINE暱稱「吳思茹T5錢萬里」等名義,陸續向林仙凡佯稱:下載「LLTZ」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仙 凡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正宗等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林仙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林仙凡而行使之。黃正宗等3人得手後, 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仙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林仙凡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114年4月17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北 投區中和街441巷1弄6號等地執行拘提,並扣得手機2支及現金1,000元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黃正宗、陳馥葦、張勝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仙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㈣被告張勝智手機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併案理由:被告3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以114年度偵字第1614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黃正宗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及「賴東順」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1月6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75萬元 2 陳馥葦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及「陳馥韋」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1月8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 65萬元 3 張勝智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2月5日8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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