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46號),及請求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壹枚、「賴東順」署名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IPHONE7,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第8行「吳思茹T5錢萬里」更正為「吳思茹T5錢程萬里」、末7行補充「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賴東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林泓辰介紹我工作時,是告訴我賺快錢,我以為是協助賭盤收款,後來我於114年1月10日發現「錢來也」每次叫我印的名牌公司名稱都不一樣,我開始意識到我在從事非法工作。(見偵字卷第19頁)】,可徵被告於收款前並無法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退步言,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論一罪,不能以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原判例同此意旨)論之,就此加重條件之減縮,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錢來也」、「可樂」、「唐伯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約定有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所收取款項中領取,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687號移送本院併辦)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因被告黃正宗、陳馥葦、張勝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或出示與告訴人觀看,或交與告訴人收執,係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⒊本件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7,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扣得被告所有1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出,可徵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擔任主謀、策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出,是衡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4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為1萬5000元,並由所收取詐欺贓款中領取之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46號
被 告 黃正宗
陳馥葦
張勝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宗、陳馥葦、張勝智分別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黃正宗等3人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擅自將林仙凡加
入LINE群組「T5錢程萬里」,並以LINE暱稱「吳思茹T5錢萬
里」等名義,陸續向林仙凡佯稱:下載「LLTZ」APP,並使
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
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仙凡陷於
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正宗等3
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
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林仙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交付假收據予林仙凡而行使之。黃正宗等3人得手後,旋即將
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
騙林仙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林仙凡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114年4月17日,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北投區中
和街441巷1弄6號等地執行拘提,並扣得手機2支及現金1,00
0元而查獲。
二、案經林仙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宗、陳馥葦、張勝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3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仙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3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3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張勝智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張勝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索搜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正宗、張勝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本案所扣得手機2支及現金,係被告黃正宗、張
勝智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黃正宗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及「賴東順」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1月6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75萬元 2 陳馥葦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及「陳馥韋」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1月8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 65萬元 3 張勝智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2月5日8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