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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工作證壹張、收據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威廷、陳永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林佳慧」「余睿朋」、「蓮豐投資客服」等帳號,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向楊雅惠佯稱:可下載蓮豐投資APP儲值投資蓮豐公司,會派專員至指定地點收款儲值等語,致楊雅惠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17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12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威廷即依「乘風車隊-大砲」

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楊雅惠佯稱係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之員工,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蓮豐投資」印文、財務「葉曉霞」印文、簽有經辦人「張志均」署名並蓋有「張志均」印文之蓮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與楊雅惠收執而行使之。嗣林威廷依該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在前開地點附近將前開款項交與陳永紘,陳永紘再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威廷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卷【下稱偵卷】第389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98頁),核與告訴人楊雅惠之指訴(偵卷第49-56頁、第387-389頁)、同案被告陳永紘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67-7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249頁)、收據照片(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4077號鑑定書(偵卷第177-190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陳永紘與「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其陳稱尚未獲取報酬(偵卷第389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且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原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然其於112年11月24日即因相類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其當無可能於本案案發時不知所為有極高機率係犯罪行為,仍執意為之,是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慮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9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未獲報酬等語(偵卷第38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工作證1張、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工作證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蓮豐投資」印文、財務「葉曉霞」印文、經辦人「張志均」署名及「張志均」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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