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黃瑞成
- 被告金翰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翰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翰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金翰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頁Facebook散布贈送書籍訊息之虛假廣告,張麗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點擊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賴慧盈」之好友,其向張麗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需下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App等語,要求張麗珠依指示付款,致張麗珠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6時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308巷之龍門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金翰源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金翰源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新盛公司外派員,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蓋有偽造新盛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章、代表人「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與張麗珠收執而行使之,嗣將上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金翰源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51號卷【下稱偵卷】第198頁)、審 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 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麗珠之指訴(偵卷第23-29 頁、第37、3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81-8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偽造之存款憑證照片(偵卷第45-4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7-7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偵卷第67-75頁、第89-125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其等之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被告向被害人取領財產之價值高達230萬元。除 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負養、入監前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工作證1張、收據1紙,均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工作證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工作證之部分,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另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印有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代表人「嚴陳麗蓮」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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