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賴世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緣賴世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蔡英文」、「高啟翔」、「賴清德」(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瑞」)之人(下稱「阿瑞」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報酬之工作(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乃於112年12月19日介紹羅婉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賴世偉與羅婉姍、「阿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怡如」、「陳鎮隆」及「迅捷官方客服」向塗惇義謊稱:可下載「迅捷」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塗惇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等待交付受騙投資款項30萬元。再由賴世偉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偽造之公司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空資料夾、證件套、印泥等物之背包交予羅婉姍,由羅婉姍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與塗惇義而行使之,向塗惇義謊稱其係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外務經理「羅佩萱」,向塗惇義收取上開受騙款項,並將其偽造「羅佩萱」印文、署押之前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交付與塗惇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塗惇義、迅捷公司、羅佩萱之文書信用;羅婉姍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羅婉姍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至4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賴世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1295號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至4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迄未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及空資料夾、證件套、印泥等物之背包交予羅婉姍,由羅婉姍向告訴人塗惇義取款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又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一節。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案件所加入 者乃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決有罪,並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863號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北檢力雲114偵12863字第114907676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 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羅婉姍、「阿瑞」及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及空資料夾、證件套、印泥等物之背包交予羅婉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未婚,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領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交與車手羅婉姍向告訴人收款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295號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另案被告羅婉姍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 備註 1 工作證1張(「迅捷服務證」、姓名「羅佩萱」) 偵字第31295號卷第56頁 2 現金付款單據1張 (/外務經理欄「羅佩萱」印文、署押各1枚: ; 單據右下方處:「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偵字第31295號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63號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Telegram群組暱稱「高啟翔 」、「賴清德」(即阿瑞)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報酬。並於112年12月19日介紹羅婉姍(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公訴)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且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在臺北車站將裝有 空資料夾、證件套、印泥等物之背包交予羅婉姍,羅婉姍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怡如」及「迅捷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塗惇義佯稱 :可下載迅捷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塗惇義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款項,羅婉姍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塗惇義表示其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外務經理「羅佩萱」,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迅捷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塗惇義而行使之,並取 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塗惇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惇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介紹羅婉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同日晚間在臺北車站交付背包予羅婉姍,羅婉姍隨即於隔日向塗惇義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共犯羅婉姍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介紹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隔日羅婉姍向塗惇義收取3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黃郁庭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伊、羅婉姍一起去唱歌,被告說要找羅婉姍去工作,2人都有跟伊說是在做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塗惇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迅捷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5張、偽造迅捷公司之現金付款單據、工作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 證明被告介紹羅婉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羅婉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1586號判決 佐證被告另案與羅婉姍詐騙陳秝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共犯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蓋有偽造之迅捷公司 用印及「羅佩萱」印文、「羅佩萱」署押各1枚,已於另案 聲請沒收,本案爰不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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