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翁毓潔
- 被告許小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4號、第16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小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蕾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或預備供所用之物: ⑴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收據,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分別持未扣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收據等物,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都還沒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16688卷第20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8月21日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林梓晴」署押1枚(扣案) 見偵13824卷第53頁 二 113年8月27日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林梓晴」署押1枚(扣案) 見偵16688卷第89、93頁 三 富昱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四 鑫淼投資工作證1張(未扣案) 五 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共5張 見偵13824卷第47頁 六 扣案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 見偵16688卷第3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4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8號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蕾蕾」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 EBOOK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 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楊金明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認購股票云云,致楊金明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交付款項,許小萱則於113年8月21日9時12分 許前某時,依「蕾蕾」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許小萱並在前揭偽造收據上偽造「林梓晴」之署押,復於113年8月21日9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楊金明,確認楊金明是否已抵達約定地點,嗣許小萱於113年8月21日9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向楊金明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而許小萱向楊金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遂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 楊金明,許小萱再依「蕾蕾」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 K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 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何玉佩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何玉佩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7日交付款項,許小萱則於113年8月27日13時56分許前某時,依「蕾蕾」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鑫淼投資」工作證及蓋有「鑫淼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許小萱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林梓晴」之署押,復於113年8月27日13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停車場 ,向何玉佩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許小萱向何玉佩收取現金30萬元後,遂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何玉佩,許小萱再依「蕾蕾」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楊金明、何玉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小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楊金明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而被告向告訴人楊金明收取現金160萬元後,遂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楊金明,被告再依「蕾蕾」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金明,確認告訴人楊金明是否已抵達約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楊金明因受詐騙,而於113年8月21日,交付現金1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楊金明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金明。 3 1.前揭偽造工作證、收據照片 2.告訴人楊金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何玉佩因受詐騙,而於113年8月27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何玉佩之事實。 5 1.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照片 2.告訴人何玉佩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6 1.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2.GOOGLE地圖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27日13時49分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告訴人何玉佩於113年8月27日交付款項地點相近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蕾蕾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四、而扣案前揭偽造收據、上開偽造收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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