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靖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2行所載「並提供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麗君』工作證、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簽有『陳麗君』署名之收據」,應予更正為「並提供偽造之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保管單(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靖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5頁、第6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747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5頁、第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偵辦彭靖雯(更名彭靖媛)詐欺案因而查獲陳旭育等4人詐欺案,並於113年6月24日以新北警店刑法字第11340697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上開分局114年9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264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上開所為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野原新之助」、李佩君、徐億珺、朱品綸、陳旭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雖因被告之自白供述而查獲陳旭育等4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旭育等4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發放薪水予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並已供出共犯陳旭育等4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人于文媛未到庭,致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41頁,少連偵字卷第7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節,業據另案被告陳旭育、李佩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87頁、第70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保管單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該編號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工作證1張(姓名:陳麗君、部門:外務部、職位:外聘員)(未扣案) 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即少連偵字卷第307至309頁) 2 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1張(未扣案),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彭靖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雯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不詳時間;李佩君於112年12月初
不詳時間,加入徐億珺、朱品綸、陳旭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佩君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朱品綸擔
任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李佩君、陳旭育前往收款;陳旭育擔
任收水工作,向李佩君收取其向被害人收到之詐欺款項;彭
靖雯則負責經徐億珺指示發放薪水予李佩君(陳旭育所涉犯
行,另行發布通緝;李佩君、朱品綸業經另行提起公訴)。
李佩君、朱品綸、陳旭育、彭靖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向于文媛佯稱
可透過「新永恆」網站投資獲利,致于文媛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2萬4,000元之投資
款項。嗣「野原新之助」於112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前不詳
時間,指示朱品綸駕駛車輛載送李佩君、陳旭育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0號向于文媛收取詐欺款項,並提供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麗君」工作證、印有「永
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簽有「陳麗君
」署名之收據予李佩君,接著由李佩君下車前往向于文媛收
款,李佩君到場後先向于文媛出示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麗君」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
于文媛所交付之132萬4,000元現金後,李佩君便交付以「永
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陳麗君」名義製
作之收據予于文媛收執而行使之,李佩君上車後即將所收款
項悉數交予陳旭育,再由陳旭育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待收款完成後
由徐億珺指示彭靖雯發放1萬元之報酬予李佩君。
二、案經于文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發放薪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待同案被告李佩君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經徐億珺指示發放1萬元薪水予同案被告李佩君,且知悉該筆款項是同案被告李佩君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朱品綸駕駛之車輛與同案被告陳旭育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由伊負責下車向告訴人收取132萬4,000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旭育,並由被告彭靖雯將1萬元報酬交付予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野原新之助」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李佩君與陳旭育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由同案被告李佩君負責下車向告訴人收取132萬4,000元詐欺款項,待同案被告李佩君收到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旭育,伊再載送同案被告陳旭育前往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旭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供稱有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朱品綸駕駛之車輛與同案被告李佩君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由同案被告李佩君負責下車向告訴人收取132萬4,000元詐欺款項,待同案被告李佩君收到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伊,伊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于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32萬4,000元予同案被告李佩君,同案被告李佩君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㈥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同案被告李佩君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簽有「陳麗君」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靖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
及「陳麗君」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同案被告李佩君交予告訴
人,應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