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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俊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翔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王俊翔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鄭廣銘遭詐騙投資款項,其均依暱稱「不詳」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張廣銘遭詐騙金額再行轉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本案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王博宇」、「百德客服中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予減刑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KELLY」、「王博宇」、「百德客服中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鄭廣銘,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鄭廣銘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王俊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第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鄭廣銘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鄭廣銘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王俊翔、告訴人張廣銘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張廣銘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20萬元我可以拿到的報酬加上車馬費總共4000元左右」(見偵卷第138頁)等語,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亦未返還與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只(被告王俊翔向告訴人鄭廣銘行使) (上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董事長「李仁正」印文及經辦人「王俊翔」署押各壹枚) 偵14728卷第107頁 2  Iphone13pro手機壹只(墨綠色透明殼、code:141618、IMEI:000000000000000、Line code:4758) 偵14728卷第15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8號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
    暱稱「KELLY」、「王博宇」、「百德客服中心」、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
    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鄭
    廣銘,藉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訊息招募成員加入虛設
    之投資LINE群組及網路平臺動應用程式(APP),再由扮演群
    組成員或投資客服等不同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注
    資。
(二)待前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相約會面付款,即由王
    俊翔受其上游成員「王博宇」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
    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
    章印文之收據及其員工證(簡稱假證件,本件未扣案),佯裝
    該公司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本件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收據
    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該投
    資機構、個人。取款同時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所得贓
    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王俊翔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有
    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所得報酬屬實)。
(三)嗣鄭廣銘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於114年4月1日17時10分
    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俊翔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用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墨
    綠色手機1支及其他物品,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廣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翔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供稱:網路應徵依不詳之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云云;且其警詢與偵訊時供述報酬並不一致,無從採信。 2 1、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款、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被告扣案手機及其中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
    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維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收據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
    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論處。
(四)扣案假收據,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犯罪報酬),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
    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
    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只
    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
    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
    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
    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
    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被害人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
    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詐
    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
    ,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
    ,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
    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
    一紙具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三)是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
    任何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依「
    事實型量刑評價系統」量處適當之刑,避免詐騙集團藉「認罪
    +0所得」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
    和解)騙輕判」。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
    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依約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
    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
    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去向 犯罪 報酬 鄭廣銘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掬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 113年11月22日 10時40分許 面交20萬元  公司印章: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董事長: 「李仁正」 王俊翔 不詳 警詢: 4,000至6,000元 偵訊: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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