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黃瑞成
- 當事人吳展榮、羅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榮 羅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17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榮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翊犯如附表二、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展榮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因故取得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寄交曾明煌之信函(內有曾明煌所申辦使用之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竟以不詳方法取得曾明煌之相關資料後,於同年6月5日開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假冒曾明煌名義,盜用曾明煌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等資料,以網際網路於網路商店或網站上,偽造消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之商品的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向附表一所示之商店行使之,盜刷曾明煌本案信用卡,致附表一所示之店家、星展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足生損害於曾明煌之權益、附表一所示之店家締結契約之正確性及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展榮與羅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羅翊於113年6月8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店,以免簽名刷卡消費 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1元食物。其等復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商店,由羅翊使用本案使用卡購買價值3萬3,549元之行動電話1支,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曾明瑝」之署押 後,將簽帳單交與該店職員而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足生損害於曾明煌之權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店家締結契 約之正確性及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羅翊自吳展榮處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4、7、8、9、13、18、22、23、25、26、29、32、34 、35、37、39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4、7、8、9、13、18、22、23、25、26、29 、32、34、35、37、39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6、1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6、15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0、11、24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0、11、24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6、17、28、30、3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6、17、28、30、31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9、3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9、33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展榮、羅翊(下合稱被告2人;分 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108、109頁),核與證人曾雅郁、張靜榮、柯冠良、薛双、林伯謙、陳湘芸、李宗育、林于銓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7122號警/核退卷【下稱警卷】第3-9、73-75、107-109、221、201-20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17號卷【下稱偵卷】壹第167-168、389-390、37-39、287-289、125-127、423頁;偵卷貳第217-218、137-139、157-158、277-280、301-303頁)大致相符,並有傑昇通信-大直北安店信用卡簽帳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4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IMEI 編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曾雅郁提供之 錄音內容及同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羅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麥當勞速食店各 分店消費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2月8 日北遞字第1149500478號函及所附投遞簽收清單圖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函、星展銀行114年1月14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27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114年4月30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9409號函及所附消費時間明細、林伯謙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5、47-49、51-53、211-217頁;偵卷壹第105-116、93、157-162、147-149、269-271、297、217-238頁;同署114年度他字第4411號卷第73-75頁;偵卷貳第161-16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核吳展榮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偵查檢察官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就詐欺部分,僅屬法律評價不同,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似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 事實而併與審理。 ⒉核吳展榮、羅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核羅翊就犯罪事實㈠、㈣至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偵查檢察官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法律評價不同 ,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度均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吳展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羅翊就附表三編號1、4、7 、8、9、13、18、22、23、25、26、29、32、34、35、37、39之犯行;附表三編號5、6、15;10、11、24所示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6、17、28、30、31所示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9、33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2人就附表、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罪數: ⒈吳展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4(1罪)、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 行(各1罪,共3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1罪,共2罪),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羅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犯行(各1罪,共14罪) 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1罪,共2罪),上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羅翊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羅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持本案信用卡詐取商品及服務,部分行為更已妨害(準)私文書人格同一性,暨文書之擔保社會往來功能機制,所為均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等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分別考量下情: ㈠吳展榮: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同居人同住,家中無人需要我撫養,入監前從事土地相關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至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羅翊: 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需要撫養父親,目前從事醫院開刀房勤務工作,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等語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 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二之部分, 應由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固經被告2人變賣,觀諸現行刑法犯罪利得沒收之修法旨趣,係為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是本院認沒收犯罪所得本體較為公允。㈡偽造私文書、署押部分: 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 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翊於附表二編號2行為時所簽署之簽帳單(警卷第45頁 )上所偽造之「曾明瑝」之簽名1枚,係其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簽帳單,既已行 使交付該商店店員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商店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信用卡1張本身經濟價值低微,且一經掛失補發,原 信用卡即喪失效用,本院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地址 盜刷金額 宣告罪刑 1 113年6月6日2時48分 APPLE.COM/BILL/ 1E ITUNES.COM 1,990元 吳展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6日2時49分 APPLE.COM/BILL/ 1E ITUNES.COM 3,290元 3 113年6月6日2時50分 APPLE.COM/BILL/ 1E ITUNES.COM 1,990元 4 113年6月6日7時43分 APPLE.COM/BILL/ 1E ITUNES.COM 1,320元 5 113年6月6日20時44分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80元 吳展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8日4時55分 PAYPAL*LIONSCLUBS/UZ 0000000000 3,369元 吳展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6月8日11時59分 AGODA.COM/SG Internet 3,813元 吳展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地址 盜刷金額 宣告罪刑 1 113年6月8日18時12分 麥當勞昆明店 臺北市○○區○○街00號之4 171元 吳展榮、羅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 2 113年6月8日20時36分 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萬3,549元 吳展榮、羅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偽造簽帳單上之「曾明瑝」簽名壹枚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地址 盜刷金額 1 113年6月9日 1時15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325元 2 113年6月9日 3時49分 萊爾富超商北市湖康店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6,000元 3 113年6月9日 4時31分 萊爾富超商中山榮耀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00元 4 113年6月9日11時36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75元 5 113年6月10日0時38分 麥當勞重北一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03元 6 113年6月10日1時34分 麥當勞重北一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468元 7 113年6月10日3時9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277元 8 113年6月10日22時42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270元 9 113年6月11日7時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190元 10 113年6月11日17時9分 麥當勞民權三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829元 11 113年6月11日17時54分 麥當勞民權三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878元 12 113年6月12日14時11分 麥當勞忠孝八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71元 13 113年6月13日14時54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327元 14 113年6月14日 粱社漢排骨中山大直店 臺北市○○區○○街0號 231元 15 113年6月15日0時47分 麥當勞重北一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937元 16 113年6月15日 鬍鬚張魯肉飯大直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58元 17 113年6月15日 鬍鬚張魯肉飯大直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43元 18 113年6月16日8時32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元 19 113年6月18日1時2分 麥當勞台北西湖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90元 20 113年6月19日23時8分 麥當勞復興二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83元 21 113年6月21日20時5分 麥當勞台北研究院店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98元 22 113年6月24日3時14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1,972元 23 113年6月24日16時23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290元 24 113年6月25日6時18分 麥當勞民權三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784元 25 113年6月25日8時5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160元 26 113年6月26日0時29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828元 27 113年6月26日10時54分 麥當勞台北信義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13元 28 113年6月27日 鬍鬚張魯肉飯大直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487元 29 113年6月28日13時47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463元 30 113年7月4日 鬍鬚張魯肉飯大直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144元 31 113年7月4日 鬍鬚張魯肉飯大直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39元 32 113年7月4日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元 33 113年7月4日 8時 麥當勞台北西湖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06元 34 113年7月4日15時51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147元 35 113年7月5日10時7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1元 36 113年7月7日 0時6分 麥當勞中和興南店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50元 37 113年7月7日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38元 38 113年7月10日 鬍鬚張魯肉飯台北内湖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50元 39 113年7月11日7時9分 麥當勞台北北安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812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㈠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 2 犯罪事實㈡ 羅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羅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壹仟陸佰零捌元。 5 犯罪事實㈤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6 犯罪事實㈥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 7 犯罪事實㈦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叁拾壹元。 8 犯罪事實㈧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 9 犯罪事實㈨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 10 犯罪事實㈩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捌拾叁元。 11 犯罪事實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 12 犯罪事實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元。 13 犯罪事實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元。 14 犯罪事實 羅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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