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瑞成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一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暱稱「邱鉑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24號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由A03負責替取款車手把風以及對其監控之人。A03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面交車手(下稱面交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底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昱傑」、「陳思思」向A02佯稱可透過「裕萊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 ,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4日1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投資款項。嗣面交車手依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A02收 取款項後,交付其與A03偽造上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張仁銘」署名之收據1紙與A02收執而行使之,A03再將自面交車 手取得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2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陳思思」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裕萊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昱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101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白部分無庸於個案中綜合比較,先予敘明。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及其等共犯所偽造如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面交車手及暱稱「邱鉑軒」、「李昱傑」、「陳思思」等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以偽造之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詐取告訴人30萬元,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實際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情。除前開犯罪情狀外,慮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對於擔任監視、收水角色全盤托出,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面交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張仁銘」署押之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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