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瑞成
- 當事人劉瑄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瑄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瑄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工作證壹張及存款憑證單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瑄玲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曉敏」、「李知恩」、「敬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在LINE群組「財富之星」及暱稱「林曉敏」之人向孫樹俐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孫樹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款項。劉瑄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表示其為普羊萬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羊萬寶公司)員工,並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長」、「普羊萬寶投資收訖專用章」印文之存款憑證單1紙與 孫樹俐而行使之,復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瑄玲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頁)及審 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6、37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孫樹俐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普羊萬寶公司存款憑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林曉敏」、「李知恩」、「敬嚴」等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陳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 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胞弟、從事自由業及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 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長」、「普羊萬寶投資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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