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94號、第33977號、第351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丁○○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天道」、「微甜」之人(下合稱「微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依指示前往超商取領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每領交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1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謀議既定,其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2時許,向詹東融(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警偵辦中;至丁○○對詹東融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詹東融則於翌(2)日19時20分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31巷口附近之永康公園,並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2)日20時18分許,至上址拿取詹東融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新北市○○區○○○號,將詹東融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由丁○○轉寄之前揭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雖未陷於錯誤,卻仍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提款卡對應之帳戶、放置時地,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拿取時地,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前往新北市○○區○○○號,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丁○○轉寄之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丁○○因此獲取報酬共計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6至87頁、第9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因提供其申設、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致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其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等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02號偵查終結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3254號)等節,上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3494號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113頁)。
㈢承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對上開之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提款卡,然檢察官業已以上開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前揭法院,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微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六、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共9罪),均屬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對於先後於113年8月2日、同年月3日依指示前往領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並寄出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3977號卷第83至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6至87頁、第9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就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業已因其涉犯詐欺罪嫌等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送法院,已如前述,要難認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編號所示提款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應從一種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其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其迄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工,收入不穩定,未婚,需負擔家裡部分經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報酬為1,000元,本案共2次,共獲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及提款卡,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已由被告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業經查獲而附表一所示帳戶部分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5178號卷第67頁、第169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宣告刑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9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庚○○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丁○○領交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3日 ①14時54分44秒 /9,991元 ②14時55分44秒 /9,992元 ③14時56分34秒 /9,993元 詹東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 ①14時58分40秒 /2萬元 ②14時59分18秒 /2萬元 ③15時01分35秒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3時許以LINE向壬○○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丁○○領交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3日 ①14時55分50秒 /3萬0,033元 ②15時24分44秒 /3萬0,013元 詹東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 ①同編號1 ②15時40分55秒 /2萬元 ③15時41分54秒 /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30分許以LINE向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丁○○領交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3日 ①16時25分48秒 /9萬9,986元 ②16時29分45秒 /2萬元 詹東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 ①16時44分03秒 /6萬元 ②16時44分46秒 /6萬元 ③16時45分37秒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9時31分許以LINE向辛○○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丁○○領交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3日 16時27分54秒 /3萬元 詹東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放置時日(/地點) 對應之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宣告刑 1 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以LINE向陳○妤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完成認證云云,陳○妤雖未陷於錯誤,卻仍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如右所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8月3日13時45分許 (/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308櫃12門) 陳○妤申設之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 15時36分許 (/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308櫃12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宣告刑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4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丁○○領交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4日 13時25分15秒 /1萬0,103元 陳○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帳戶) 113年8月4日 13時29分05秒 /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LINE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丁○○領交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4日 13時33分34秒 /2萬4,998元 陳○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帳戶) 113年8月4日 13時38分08秒 /2萬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LINE向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丁○○領交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4日 14時01分07秒 /3萬0,105元 陳○妤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帳戶) 113年8月4日 14時03分07秒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LINE向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丁○○領交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4日 13時17分00秒 /4萬9,985元 陳○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帳戶) 113年8月4日 13時21分27秒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78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日22時許,向詹東融(涉犯幫助
洗錢等罪嫌部分,由警偵辦中,丁○○對詹東融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詹東融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東融郵局帳戶)
,詹東融則於113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將詹東融聯邦帳戶
、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之永康公園,
嗣丁○○依「微甜」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20時18分許,至
永康公園拿取詹東融聯邦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復前往新
北市○○區○○○號,將詹東融聯邦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庚○○、壬○○、己○○、辛○○(下稱
庚○○等4人)施用詐術,致庚○○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
東融聯邦帳戶、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則旋即將該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妤(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
,復佯裝為銀行專員指示陳○妤交付金融卡及提供金融卡密
碼以完成認證,致陳○妤陷於錯誤,遂於113年8月3日13時45
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妤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妤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臺北火車
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嗣丁○○依「微甜」之指示,於113年8
月3日15時36分許,至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拿取陳○妤中信
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復前往新北市○○區○○○號,將陳○妤
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
甲○○、丙○○、乙○○、戊○○(下稱甲○○等4人)施用詐術,致
甲○○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妤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則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庚○○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妤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甲○○、乙○○、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微甜」之指示,於於113年8月2日20時18分許,至永康公園拿取詹東融聯邦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復前往新北市○○區○○○號寄出之事實。 2.被告依「微甜」之指示,於113年8月3日15時36分許,至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拿取陳○妤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復前往新北市○○區○○○號寄出之事實。 3.被告收取1次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4.被告知悉其收取之包裹內為金融卡之事實。 2 證人詹東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詹東融租用詹東融聯邦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詹東融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庚○○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詹東融聯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壬○○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詹東融聯邦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壬○○之匯款明細、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己○○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詹東融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辛○○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詹東融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妤因受詐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陳○妤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陳○妤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甲○○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陳○妤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丙○○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陳○妤中信帳戶之事實。 18 被害人丙○○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9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陳○妤郵局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戊○○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1 詹東融聯邦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等4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詹東融聯邦帳戶、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2 陳○妤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乙○○、戊○○、被害人丙○○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陳○妤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3 1.113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被告手機導航紀錄 證人詹東融於113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將詹東融聯邦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永康公園,嗣被告於113年8月2日20時18分許,至永康公園拿取詹東融聯邦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4 1.113年8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寄物、取物紀錄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3年8月3日15時36分許,至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拿取陳○妤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微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9時4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庚○○匯款。 113年8月3日14時54分許 9,991元 詹東融聯邦帳戶 113年8月3日14時55分許 9,992元 詹東融聯邦帳戶 113年8月3日14時56分許 9,993元 詹東融聯邦帳戶 2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3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壬○○匯款。 113年8月3日14時55分許 30,033元 詹東融聯邦帳戶 113年8月3日15時24分許 30,013元 詹東融聯邦帳戶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己○○匯款。 113年8月3日16時25分許 99,986元 詹東融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16時29分許 20,000元 詹東融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9時3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辛○○匯款。 113年8月3日16時27分許 30,000元 詹東融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4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甲○○匯款。 113年8月4日13時25分許 10,103元 陳○妤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乙○○匯款。 113年8月4日13時33分許 24,998元 陳○妤郵局帳戶 7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丙○○匯款。 113年8月4日14時1分許 30,105元 陳○妤中信帳戶 8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戊○○匯款。 113年8月4日13時17分許 49,985元 陳○妤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