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高嘉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金五國際」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加入真實身分均不詳,由數名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主要依該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薛富」之成員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楊文廣」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公共廁所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不低報酬。林高嘉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金五國際」、「薛富」、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林高嘉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黃惠華行騙,使黃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林高嘉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名義製發之「楊文廣」員工證1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萬達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萬達公司指派員工「楊文廣」向黃惠華收取投資金額52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黃惠華而行使之,使黃惠華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52萬元交予林高嘉。林高嘉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林高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52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惠華、萬達公司及「楊文廣」。
二、案經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高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審訴卷第82頁、第86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交付告訴人附表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附表所示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至第86頁)、告訴人所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58頁)、告訴人拍攝被告取款時出示附表偽造員工證及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私文書欄所示各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金五國際」、「薛富」、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之其等背後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前後共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前後共兩週,每週約做(指「車手」)3日等語(見審訴卷第82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收取於其所述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2,000元。準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其至今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即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另案在監,迄未依約履行,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9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2,000元,業如前述,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獲得2,000元不法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各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黃惠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何俞綺」、「劉欣蕊」、「陳佳緣」等帳號,佯扮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黃惠華聯繫,並向黃惠華佯稱:可依指示至「新股神贏家」網站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黃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偽造以萬達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姓名「楊文廣」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137頁) 其上有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翁宗」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楊文廣」印文1枚、偽造「楊文廣」署押1枚之偽造以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卷第59頁) 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 5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