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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王星富

  • 被告
    楊長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長 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邱紋禧」,應補充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邱紋禧」。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長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48、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范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有配合警察查獲介紹人「郭欣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經該所函覆略以:警方依線索在113年11月25日查獲「郭欣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 被告未能在警詢筆錄明確指認涉嫌詐欺案之上游為「郭欣佑」,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郭嫌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警方故未能查獲被告所稱之上游嫌疑人等節,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副所長葉翔瑋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案目前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犯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4日北檢力玉114偵409字第114903666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4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0333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且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工作、須照顧爺爺、奶奶、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富昱公司工作證1張 2 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8月13日)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洪宗志」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號被   告 楊長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范閑」、「小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邱紋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205萬元,嗣由楊長鑫依該詐欺集團「范閑」指示 前往取款,向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洪宗志」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洪宗志」,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簽署「洪宗志」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邱紋禧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昱公司、洪宗志。嗣楊長鑫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范閑」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新店家樂福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邱紋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范閑」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領取20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范閑」之指示,置放在新店家樂福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紋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富昱公司之「洪宗志」工作證、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簽署「洪宗志」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共2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20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范 閑」、「小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簽署「洪宗志」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1 張、被告所持用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10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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