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謝欣宓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瑋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20、11609、13710、14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第3至6行「先列印蓋有偽造『富崴國 際』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後,將『余程漢』私章蓋印於前開理 財存款憑據,復於前開時地前往取款,並向陳芮慈出示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予陳芮慈收執而行使之」補充為「先列印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上已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並持偽造之『余程漢』印章於前開憑據上 蓋用印文,及簽署『余程漢』之署押,再於前開時地向陳芮慈 取款,且出示前開偽造之富崴公司工作證、及將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陳芮慈收執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至12行「先列印蓋有偽造『泓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後,簽署『余程漢』、並蓋用「余程漢」私章於前開理財存款憑 據,復於前開時地前往取款,並向房麗麗出示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予房麗麗收執而行使之」補充為「先列印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持偽造之 『余程漢』印章於前開收據上蓋用印文,及簽署『余程漢』之署 押,再於前開時地向房麗麗取款,且出示前開偽造之泓奇公司工作證、及將泓奇公司收款收據予房麗麗收執而行使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以網路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QRCODE於超商下載列印製作而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而被告持偽造之富崴公司、泓奇公司工作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示之行為,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余程漢」)、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憑據、收據上各該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功德無量」、被告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余程漢」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陳芮慈、房麗麗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灌漿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偵審終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獲得7,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54頁),以有利被告認定,其該部分報酬為7,000元;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報酬為3,0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 第15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計算式:7,000 元+3,000元=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收款收據各1紙(均未扣押),係供犯罪所用,原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前開存款憑證、收款收據業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陳芮慈、房麗麗,均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富崴公司、泓奇公司工作證各1張 (均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等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6日繫屬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業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處罪 刑,上訴經駁回,已於113年8月24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芮慈部分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房麗麗部分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113年11月25日「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余程漢」印文及「余程漢」署押(簽名)各1枚 二 偽造113年11月2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程漢」印文及「余程漢」署押(簽名)各1枚 三 偽造之「余程漢」印章1枚(未扣押) 四 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09號114年度偵字第13710號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被 告 林耀呈 許瑋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呈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不詳時間、許瑋廷於113年11月22 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柯尼塞 格」、「功德無量」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均擔任面交之車手。林耀呈、許瑋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14年度偵字第10720號】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蔡尚義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Line暱稱「張曉雯」、「董鍾祥」對蔡尚義佯稱:可以下載御鼎投資APP,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蔡尚義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1 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林耀呈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柯尼塞 格」指示,先列印蓋有偽造「御鼎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後,將「王子強」私章蓋印於前開理財存款憑據,復於前開時地前往取款,並向蔡尚義出示前開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蔡尚義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御鼎公司員工王子強」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御鼎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耀呈復依「柯尼塞格」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以 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114年度偵字第11609號】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陳芮慈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Line暱稱「陳潔瑩」對陳芮慈佯稱:可以下載富崴國際投資APP,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芮慈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1、於113年11月22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 付現金100萬元。林耀呈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柯尼塞格」指示 ,先列印蓋有偽造「富崴國際」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後,將「王子強」私章蓋印於前開理財存款憑據,復於前開時地前往取款,並向陳芮慈出示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予陳芮慈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富崴國際員工王子強」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耀呈復依「柯尼塞格」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2、於113年11月25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 付現金165萬5千元。許瑋廷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功德無量」指示,先列印蓋有偽造「富崴國際」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後,將「余程漢」私章蓋印於前開理財存款憑據,復於前開時地前往取款,並向陳芮慈出示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予陳芮慈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富崴國際員工余程漢」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許瑋廷復依「功德無量」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三)【114年度偵字第13710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黃啓明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Line暱稱「吳嘉欣」對黃啓明佯稱:可以下載「御鼎投資」APP,並入金投資股 票,獲利可出金云云,致黃啓明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黃啓明亟需款項,林耀呈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柯尼塞格」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取得現金550萬元,並列印蓋有偽造「御鼎公司」印文之出款 憑證後,將「王子強」私章蓋印於前開出款憑證,於113年11 月14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附近交付出金款 項550萬元予黃啓明,以營造投資獲利之假象,同時向黃啓 明出示前開偽造之御鼎公司出款憑證予黃啓明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御鼎公司王子強」已出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御鼎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房麗麗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Line暱稱「孫美雯」、「楊雨菲」等帳號對房麗麗佯稱:可以下載泓奇投資APP,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房麗麗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 11月25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 金125萬元。許瑋廷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功德無量」指示, 先列印蓋有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後,簽署「余程漢」、並蓋用「余程漢」私章於前開理財存款憑據,復於前開時地前往取款,並向房麗麗出示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予房麗麗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奇公司員工余程漢」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許瑋廷復依「功德無量」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房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耀呈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蔡尚義、告訴人陳芮慈、黃啓明之事實。 2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瑋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芮慈、房麗麗之事實。 3 被害人蔡尚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害人蔡尚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林耀呈,並收取理財存款憑據之事實。 4 ⑴被害人蔡尚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⑵113年1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陳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1609號】 告訴人陳芮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林耀呈、交付165萬5千元予被告許瑋廷,並各收取理財存款憑據1紙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芮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⑵偽造之出款憑證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黃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3710號】 告訴人黃啓明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因亟需款項,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林耀呈所交付出金款項550萬元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啓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⑵113年1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偽造之出款憑證翻拍照片 ⑷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告訴人房麗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 告訴人房麗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25萬元予被告許瑋廷,並收取理財存款憑據1紙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房麗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⑵113年1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偽造之出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林耀呈、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耀呈詐欺被害人蔡尚義、告訴人陳芮慈、黃啓明所犯 3 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許瑋廷詐欺告訴人陳芮慈、房麗麗所犯 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各予 分論併罰。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各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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