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林展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展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領取遭詐欺之存簿及提款卡,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詹豐益」、暱稱「靜香」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係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以貸款為由,而詐欺告訴人陳玉玫,致其陷於錯誤,告知其個人申辦本案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帳號,並依指示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寄件方式將該等帳號存簿及提款卡寄出至指定便利商店,而詐得告訴人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出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關制訂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三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型亦均為洗錢行為。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有關告訴人陳玉玫遭詐騙而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得告訴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利用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目的係為利用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縱然取得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尚須進行測試,確認得以使用後才會進一步提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處,進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中使用,則縱然順利詐得告訴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則仍有可能為告訴人察覺有異,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則詐欺集團縱然取得該帳戶帳號尚未確認可使用前,當然不會貿然將該金融帳戶提出予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匯款、轉帳。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縱然詐得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之該部分行為,尚難認已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行為亦難認已造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就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被告就上開犯行,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可見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被告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故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存簿、提款卡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提款卡之車手,並取得1000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偵卷第29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 所得,金額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1號 被 告 林展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輝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時起,加入詹豐益、何瑋展(均另案判決確定)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到指定超商領取包裹,且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10時 30分許,佯稱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理財專員與陳玉玫電話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維焄」向其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服務,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10)日,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寄件店到店方式(寄單編號:00000000000),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盛門市,將裝有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門市。林展輝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 3日11時3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門市領取本案包裹, 並搭乘計程車將本案包裹攜至不明處所,交由何瑋展領取。(二)何瑋展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佳枝,致陳佳枝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玉玫、陳佳枝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陳玉玫、陳佳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輝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被告林展輝加入詹豐 益、何瑋展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 2.證明被告從本案獲取金額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 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並轉交給何瑋展。 2 告訴人陳玉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裝有 其名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之事 實。 3 告訴人陳佳枝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告訴人陳佳枝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玉玫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寄件包裹繳費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6張 證明下列事實: 1.本案合庫帳戶申辦人為告訴人陳玉玫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玉玫於112年2月9日10時3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而翌(10)日寄送本案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 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 本案包裹。 5 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佳枝之臺銀帳戶存摺封面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從其臺銀帳戶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16692號起訴書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警詢時所稱「張豐益」 之人為詹豐益。 2.被告警詢時所稱暱稱「靜 香」之人為何瑋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詹豐益、何瑋展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枝(提告) 112年2月13日16時20分許 於112年2月13日16時20分許以「鞋全家福」佯稱有異常消費,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25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27分許 5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