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陳宏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昱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昱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下稱甲)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小籠包」之成年男子聯繫,再陸續介紹真實身分同樣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鑽石」、「YP」、「馬丁」等成員,得悉所「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成員之指示,在臺灣各縣市甚前往日本、中國等地從事向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陳宏昱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機房端成員於114年5月4日前某時,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翔發投資」,再透過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明崇」之LINE帳號,向不特定公眾隨機加為聯絡人後施詐,並於114年5月4日晚上8時許,將許志雲加為好友,謊稱為投資顧問,再陸續指示許志雲與暱稱各為「許美齡」、「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帳號聯絡,由此等帳號另佯裝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向許志雲謊稱:可指導投資,但先至「翔發投資」設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許志雲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備妥投資金額。使用LINE暱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即與許志雲約定於114年6月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宣稱會指派業務專員前往收取70萬元投資款云云。上開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發現許志雲上鉤後,即透過之真實身分不詳之飛機暱稱「Hao Yi Lee」之水房端成員指派陳采萱(無證據足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擔任向許志雲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另透過「小籠包」指派陳宏昱擔任向陳采萱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收水」角色,並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供陳宏昱承租小客車前往,陳宏昱即於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駕駛租賃小客車抵達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虎嘯公園待命。然陳采萱早於114年5月間受「Hao Yi Lee」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數次鉅款後,因驚覺此恐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果斷向警方自首,並配合員警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依警方指示向「Hao Yi Lee」佯稱會依前往取款,實則取款時、地等資訊告知警方設計追捕行動。陳采萱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到場佯向許志雲收取70萬元,並佯交付偽造收據及協議書(然無證據足認陳宏昱知情),聽從「Hao Yi Lee」指令將贓款攜往虎嘯公園交予陳宏昱,尾隨埋伏員警當場將陳宏昱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陳宏昱身上及租賃小客車內各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陳宏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許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297頁至第300頁、審訴卷第60頁、第70頁、第75頁),核與證人陳采萱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325頁至第333頁)、告訴人許志雲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暱稱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259頁 至第260頁)、扣案被告所有2支行動電話內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129頁至第257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中拍攝虎嘯公園之照片(見偵卷第148頁)、陳采萱 行動電話中與「Hao Yi Lee」及其他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出具勤務報告書(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員警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對被告執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至第87頁)、告訴人將歷次收受偽造收據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扣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59頁至第273頁)、新北市政府影察局汐止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3份(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49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可知最初係告訴人並不認識且使用L INE暱稱「陳明崇」之詐騙集團成員隨機將被告加為LINE聯 絡人並提供虛偽投資訊息,復參以陳采萱警詢所陳,其於本案前已聽從上手指示向多位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本案前已擔任多次「收水」工作等語。據此可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再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隨機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行騙乙情。被告雖擔任該詐騙集團「水房端」之「收水」角色,然參以扣案行動電話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涉入極深,對詐團運作知悉甚詳,還透露其在日本犯案險遭逮捕經過,甚向有意從事此詐騙活動之人介紹工作內容,告稱為「做水的」等語(見偵卷第242頁),還 多次與其他成員建議將新吸收的成員「送去緬甸」等語(見偵卷第238頁至第239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詐騙集團「機房端」運作模式,自當清楚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在國外機房內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之施詐模式。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小籠包」、「Hao Yi Lee」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現金共3萬5,700元為本案犯罪報酬,並稱係向朋友借來的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此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尚難逕認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即陳稱:本案我開車過去案發地虎嘯公園,是114年6月1日在屏東縣○○鎮○○○○○○○○○○○○○○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前往,以每週1萬2,500元價格承租,我去店內付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小籠包」他們叫我去租車,就給我租車錢1萬2,500元(見審訴卷第73頁),加以員警確實於案發現場附近查獲被告駕駛之RFG-0371號小客車,就此應認被告從詐騙集團上游獲得1萬2,500元租車費用,仍屬其犯罪所得。準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1萬2,500元,本案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事由,應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擔任「車手」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手上繳,幸本件警方即時察覺,雖未使告訴人生實際財物損失,然已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依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涉入詐團運作極深,並為跨國性犯罪,甚招募其他成員,顯與因一時覓找工作機會誤入歧途無法即時抽身之涉詐情形有別,應於量刑特別考量。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81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2,500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告訴人交付陳采萱再轉交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70萬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見偵 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員警在上開被告承租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3萬5,700元,經被告辯稱為其向友人所借,且無證據足認為 本案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 13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其內聯絡人及通訊軟體,均有被告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之通訊內容,有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憑;扣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各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手叫我買的,用來連接網路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應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收水」角色,未與告訴人接觸,而陳采萱將附表二編號6、7偽造協議書及員工證甫交予被告時,被告即為警逮捕,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已起疑所屬詐騙集團係交付偽造收據及由「車手」成員出示偽造員工證方式為之,難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準此,扣案附表二編號6、7偽造協議書及員工證、陳采萱交警查扣偽造員工證、告訴人交警查扣偽造收據等偽造資料,均無庸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員警查扣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被告承租小客車內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3萬5700元 2 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不詳號碼SIM卡1張 4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之 5 疑似愷他命1包 6 疑似供施用愷他命K盤1個及刮杓1支 附表二(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70萬元(陳采萱交付) 2 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 3 不詳號碼SIM卡1張 4 機票2張 5 護照1本 6 偽造翔發公司投資協議書1份(陳采萱交付) 7 偽造陳采萱員工證1份(陳采萱交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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