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甘濬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1號、第801號、第10323號、第10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甘濬曄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⑵「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⑵、2、3⑴、4⑴⑵「偽造之文書/ 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趙奕謙」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內容,各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 六、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甘濬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8至79頁、第84頁)」。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詐騙被害人過程,我只有收錢而已,「外務部徐先生」叫我去收錢,客人就會找我,並會拿錢給我,「外務部徐先生」沒有跟我說客人交給我的錢是什麼錢,我都以為是幫投資公司工作,去領他人投資的款項等語(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字第10323號卷第10頁;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見偵字第801號卷第9頁;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字第201號卷第1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其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當 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均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7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外務部徐先生」、「金城武」、「KLG外務部」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六、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字第10323號卷第82頁;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字第801號卷第7至14頁;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字第201號卷第150頁;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偵字第10621號卷第 7至1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8至79頁、第84頁),且其犯 罪所得已於其另案中經法院判決沒收(見後述),是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其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經法院判決沒收(見後述),是應評價為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另考量其尚未與被害人黃鈺嵐、陳武祥、楊曙徽、崔克強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共獲 得月薪5萬9,000元報酬,且上開5萬9,000元報酬已於其另案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動繳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乃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5萬9,000元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564號判決宣告沒收,惟該案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0號審理中,尚未執行沒 收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7至120頁)。上開犯罪所得5萬9,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字第10323號卷第10至11 頁、第82頁;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字第801號卷第10至11頁;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見偵字第201號卷第149頁;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偵字第10621號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文書及印章: ㈠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 物,各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分別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字第10323號卷第 82頁;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字第801 號卷第13頁;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字第201號卷第148頁;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偵字第10621號卷第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 表「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編號1⑴⑵、2、3⑴、4⑴⑵所示之 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本判決末附表「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編號1⑵、2、3⑵、4⑵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 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該等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未扣案之「趙奕謙」印章1枚,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供 其為本案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 ,且上開印章與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詐欺案中所偽刻之印章乃同一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上開印章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宣告沒收,惟該案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92判號判決 上訴駁回,尚未執行沒收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21至127頁);爰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偽造之文書/ 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鈺嵐 ⑴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姓名:趙奕謙、職務: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見偵字第10323號卷第43頁) ⑵未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10323號卷第43頁) ⑵ ①「公司收訖專用章」欄 ②「公司收據專用章」 ③「辦理人」欄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武祥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第801號卷第21頁)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 ⑵「經辦人員簽章」欄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曙徽 ⑴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姓名:趙奕謙)(見偵字第201號卷第151頁) ⑵已扣案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第201號卷第151頁) ⑵ ①「收款機構」欄 ②「經辦人」欄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崔克強 ⑴未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趙奕謙、職務:數字專員、部門:經濟部)(見偵字第10621號卷第19頁) ⑵未扣案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第10621號卷第19頁) ⑵ ①「收款人」欄 ②「出納人」欄 ③「經辦人」欄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號114年度偵字第801號114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4年度偵字第10621號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濬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金城武」、「KLG外務部」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並層轉上手,以獲取報酬,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0時2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黃鈺嵐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鈺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甘濬曄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黃鈺嵐聯繫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甘濬曄則與「外務部徐先生」、「金城武」、「KLG外務部」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甘濬曄於某不詳地點,先委請不知情之人篆刻「趙奕謙」之印章,並於113年9月25日12時許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並持前開偽造 之「趙奕謙」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用 印,以此方式偽造「趙奕謙」之印文1枚,復於113年9月25日 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號1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以佯為裕利投資股份公司(下稱裕利公司)之工作人員「趙奕謙」,而向黃鈺嵐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黃鈺嵐 。甘濬曄取得款項後,旋依「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股市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陳武祥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武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甘濬曄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武祥聯繫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後,甘濬曄則與「外務部徐先生」、「金城武」、「KLG外務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甘濬曄於113年10月1日12時41分許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持前開偽造之「趙 奕謙」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 ,以此方式偽造「趙奕謙」之印文1枚,復於113年10月1日12 時41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陳武祥住處前向陳武祥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之工作人員「趙奕謙」,而向陳武祥收取30萬元,並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陳武祥。甘濬曄取得款項 後,旋依「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楊曙徽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曙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甘濬曄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與楊曙徽聯繫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甘濬曄則與「外務部徐先生」、「金城武」、「KLG外務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甘濬曄於113年10月1日16時4 5分許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持前開偽 造之「趙奕謙」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用印,以此方式偽造「趙奕謙」之印文1枚,復於113年1 0月1日16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向楊曙徽出 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佯為欣星公司之工 作人員「趙奕謙」,而向楊曙徽收取110萬元,並將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楊曙徽。甘濬曄取 得款項後,旋依「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崔克強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崔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甘濬曄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與崔克強聯繫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甘濬曄則與「外務部徐先生」、「金城武」、「KLG外務部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甘濬曄於113年10月4日11時42分許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 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並持前開偽造之「趙 奕謙」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用印,以此方 式偽造「趙奕謙」之印文2枚,復於113年10月4日11時42分許 ,至臺北市○○區○區街0○0號旁向崔克強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佯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人員「趙奕謙」,而向崔克強收取30萬元,並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交付予崔克強。甘濬曄取得 款項後,旋依「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黃鈺嵐、陳武祥、楊曙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濬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94巷內某處,向告訴人黃鈺嵐收取現金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在告訴人陳武祥住處前,向告訴人陳武祥收取現金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巷口,向告訴人楊曙徽收取現金之事實。 4.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旁,向告訴人崔克強收取現金之事實。 5.被告向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收取現金前,先依照「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偽刻「趙奕謙」之印章而佯裝為「趙奕謙」,並假冒為裕利公司、文祥公司、欣星公司、繁枝公司等公司之職員,而向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收取現金,復依「外務部徐先生」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6.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蓋用「趙奕謙」印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黃鈺嵐因受詐騙,而於113年9月25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向告訴人黃鈺嵐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黃鈺嵐收取現金,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黃鈺嵐之事實。 3.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蓋用「趙奕謙」印文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鈺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片 2.被告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 4 1.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2.GOOGLE MAP資料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武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陳武祥因受詐騙,而於113年10月1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向告訴人陳武祥收取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陳武祥之事實。 3.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蓋用「趙奕謙」印文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武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7 113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楊曙徽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楊曙徽因受詐騙,而於113年10月1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向告訴人楊曙徽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楊曙徽收取現金,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楊曙徽之事實。 3.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趙奕謙」印文之事實。 9 1.告訴人之聊天紀錄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10 1.113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46001889號鑑定書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1 證人即被害人崔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害人因受詐騙,而於113年10月4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向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3.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蓋用「趙奕謙」印文之事實。 12 1.被害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外務部徐先生」、「金城武」、「KLG外務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自承:伊有拿到報酬共5萬9,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工作證 1 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趙奕謙」之工作證 2 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趙奕謙」之工作證 3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趙奕謙」之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9月25日)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位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位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辦理人」欄位 「趙奕謙」印文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 (113年10月1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趙奕謙」印文1枚 3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13年10月1日) 「收款機構」欄位 「欣星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位 「趙奕謙」印文1枚 4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13年10月4日) 「收款人」欄位 「繁枝投資」、「魏蘇」印文各1枚 「出納人」欄位 「蘇淑芬」印文1枚 「經辦人」欄位 「趙奕謙」印文2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