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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沛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沛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畢成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鍾昱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廠牌: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公司章」、「代表人章」、「經辦人」欄內有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吳佩岑」之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
  被   告 吳沛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畢成
    億」、「CoC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CoCo」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鍾昱杰佯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昱杰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款項,嗣鍾昱杰發覺受騙,遂報警並配合警方查
    緝,鍾昱杰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19日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吳沛潔則依「畢成億」指示,先
    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吳佩岑)及蓋有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代表人「陳立白」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吳沛潔並於前揭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吳佩岑」署押,嗣吳沛潔於114
    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向
    鍾昱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交付予鍾昱杰,而吳沛潔欲向鍾昱杰收取現金時,經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
    據2張、吳沛潔使用之手機(廠牌: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1支、現金50萬元(已發還鍾昱杰)、餌鈔51萬
    元(由警方準備供偵辦所用)。
二、案經鐘昱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沛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畢成億」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依「畢成億」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現場照片 3.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4.被告手機叫車紀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依「畢成億」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2月19日,為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50萬元、餌鈔5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畢成億」、「CoCo」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及被告使用之
    手機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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