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陳羽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含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印文各壹枚、「王興」署名壹枚)、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羽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及至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犯行,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2.被告本件犯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經持向告訴人行使如起訴書所述,為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且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 ㈢洗錢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 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30萬元,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被告未領有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5號被 告 陳羽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麒(自稱「王興」)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加入劉文凱(自稱「劉文正」,另發布通緝)及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前揭3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案件 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韋達 」、「謝士英」、「陳子宜」、「金文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成員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利用Li ne群組「擁抱趨勢」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30%、 保證不會虧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交付陳羽麒;陳羽麒則佩戴姓名為「王興」之天剛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證,以取信乙○○,並將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蔡薛美 雲」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蔡薛美雲。陳羽麒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理,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嗣經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不否認曾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及使用上開姓名為「王興」之工作證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提供之姓名為「王興」之天剛公司工作證暨蓋有偽造之「蔡薛美雲」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照片 ⑴左揭工作證上之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天剛公司專員「王興」之名義,出面向告訴人取款1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案件起訴書 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予石宇帆、汪楷倫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 被告於左揭案件中,亦涉嫌擔任假投資詐騙集團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持偽造之姓名為「王興」之工作證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羽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蔡薛美雲」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以「王興」之名擔任取款車手而遭起訴之案件 編號 案件 日期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等案件 113年3月21日 宜蘭縣蘇澳鎮某處 黃政毅 現金100萬元 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7號等案件 113年4月15至24日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陳薇心 現金100萬元、400萬元、黃金2公斤、黃金3公斤、黃金1公斤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等案件 113年4月15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林基榮 現金150萬元、360萬元、120萬元 113年4月17日 臺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 郭秋鑾 現金80萬元 113年4月17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費洪桂 現金50萬元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7號案件 113年3月28日 臺北市中正區某處 廖瑞鳳 現金50萬元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654號案件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孫可蘋 現金35萬元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3號案件 113年3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號 梁慧儀 現金40萬元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54號等案件 113年5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蔡麗珠 現金80萬元 113年4月3日至4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彭孟洪 現金250萬元、290萬元、200萬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等案件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丁美娟 黃金1公斤 113年5月2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張建民 現金30萬元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31號案件 113年4月1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賴承勳 現金20萬元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91號等案件 113年4月22日 、5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羅得誠 現金180萬元、120萬元 113年4月23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侯育琳 現金36萬元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95號案件 113年5月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姵汝 現金105萬元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4號等案件 113年3月22日 臺中市龍井區某處 呂寶珠 現金3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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