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賀辰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金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4行所載「同時,金賀辰則受『羅豪辰』指示預先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偽造收據,佯裝外派專員前往會面取款。嗣於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公園,金賀辰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予余彩萍,並取得現金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紙、空白存款憑據1紙及手機1支」,應予更正為「嗣金賀辰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羅豪辰』指示先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於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向余彩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50萬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余彩萍而行使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未遂」。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金賀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第80至81頁、第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金賀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云云。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被告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外,在詐騙集團中並未擔任其他角色,且沒有參與詐騙過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劉孟殉」、「羅豪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余彩萍收款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7至10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未因被告金賀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9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449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劉孟殉」、「羅豪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已發覺被告本案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渠等本案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給對方一個機會,本案不會跟被告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5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至6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三星廠牌、Galaxy A53 5G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 ②左列編號1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度藍字第21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3頁);114年度刑保字第26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 ④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金賀辰,部門:交割部、職務:交割專員)   3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偽造之印文欄及印文枚數如下: ①收款公司欄:  ②代表人欄:  ③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4 偽造之工作證1張(雙喜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金賀辰,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員)   5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67號
  被   告 金賀辰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賀辰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劉孟殉」、「羅豪辰」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
    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金賀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4年3月間起,在臉書刊登股票名師廣告,余彩萍見此訊息
    與之聯繫,即邀余彩萍加入LINE群組「領航菁英匯【VIP】B
    」,並以LINE暱稱「林梓涵」、「力智官方營業員」等名義
    ,向余彩萍佯稱:在力智投資平台網站上註冊會員及,儲值
    ,即可使用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余彩萍誤
    信為真而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再佯以加碼投資獲利
    之話術詐騙余彩萍,然余彩萍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新
    臺幣(下同)13萬元,遂假意配合而約定於114年6月6日,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後方公園交付投資款項,並通知員
    警到場埋伏。同時,金賀辰則受「羅豪辰」指示預先取得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章」等印文之偽造收據,佯裝外派專員前往會面取款。嗣於
    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公園,金賀辰出示偽
    造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予余彩萍,並取得現金50萬元之際,
    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
    紙、空白存款憑據1紙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彩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賀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辯稱:伊應徵派遣公司外務工作,公司指示向客戶收錢,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之犯罪工具,及被告所有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
    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報
    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