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黃瑞成
- 當事人陳盈軒、林家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軒 林家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工作證壹張、收據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工作證壹張、收據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盈軒、林家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XX」、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敬嚴」、「 阿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何 予薇」、「林明海」及「碩天客服2258」之帳號,向王美玲佯稱可透過「碩天」網站投資獲利,致王美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陳盈軒及林家柔: ㈠陳盈軒依「陳XX」之指示於114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持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陳盈軒、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工作證向王美玲佯稱係該公司之員工,並於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後,交付印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而行使之,嗣依指示將贓款置放於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林家柔依「LEO」、「敬嚴」、「阿瀚」之指示於114年3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榮星花園,持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柔、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工作證向王美玲佯稱係該公司之員工,並於收取82萬0,180元款項後,交付印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而行使之,嗣依指示將贓款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盈軒、林家柔(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21697號卷【下稱偵卷】第239頁、第259頁)及本 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0-82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美玲之指訴(偵卷第11-13頁、第15-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何予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頁)、告訴人與「林明海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144頁)、告訴人與「 碩天客服225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153頁)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3-116頁)、114年2月14 日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卷第134頁)、114年3月5日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卷第135頁)、 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37、13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之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陳盈軒與「陳XX」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林家柔與「LEO」、「敬嚴」、「阿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之說明: 陳盈軒前確有如公訴檢察官所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9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類,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林家柔):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林家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陳稱尚未獲取報酬(偵卷第258頁),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林家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2人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 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各被告向被害人取領財產之價值分別100萬元、82萬0,180元甚鉅,併參以林家柔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此部分均應 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林家柔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 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分別酌以下情: ⒈陳盈軒: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須扶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8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林家柔: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 須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8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陳盈軒陳稱:面交款項報酬為2,000元等語(偵卷238頁),未據扣案,亦未經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至林家柔之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2人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 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工作證2張、收據2紙,均為被告2人供犯本案所用,工 作證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工作證之部分,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另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 收據2紙上均印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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