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劉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予補充為「加入『東東』、『孫刑者』、『齊天』、『HK』 、『動保協會』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陳玫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9萬6,348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陳玫槐而行使之」,應予補充更正為「持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假冒外勤專員並出示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陳玫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9萬6,348元後,交付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陳 玫槐收執而行使之(偽造之印文,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陳玫槐、前揭文書 上所載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至51頁、第53頁)」。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劉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陳玫槐出示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之事 實,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其究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負責取款,請客戶核對金額、簽收、交付款項,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行騙,不知道集團所使用詐欺被害人之手法、詐欺話術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東東」、「孫刑者」、「齊天」、「HK」、「動保協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43頁、第50至51頁、第53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玫槐和解成立(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任何款項;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暨被害人表示:我覺得臺灣不應該淪為詐騙島,我先生因為本案現在住院中,一天還要負擔3,000元看護費,我總共被詐騙3,000多萬元,為此現在還在處理大安區房地產販售的問題,希望能夠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面交取得之詐欺金額、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第9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已宣告沒收,故其上 偽造之印文,即均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於一週內繳回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至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雖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給付任何款項,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22頁、第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至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未扣案)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公司名稱「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戶員「劉祖賢」、職位「外務部」之工作證1張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頁) 劉祖賢應給付陳玫槐229萬6,348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2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⑴收款單位印鑒欄 ⑵負責人欄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已扣案) 備註 1 IPHONE廠牌、12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 ⑵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2 假收據4張 3 假合約2張 4 假名牌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83號被 告 劉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賢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劉祖賢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間起,在網路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陳玫槐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陳玫槐加入LINE群組「福財智匯課堂」,並以LINE暱稱「林杉杉」等名義,陸續向陳玫槐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而享受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參與投資等語,致陳玫槐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劉祖賢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樂田麵包店內,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陳玫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229萬6,348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陳玫槐而行使之。劉祖賢 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玫槐,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玫槐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 5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拘提,並扣得假收據4張、假合約 書2張、假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玫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玫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索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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