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陳逸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陳逸修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芷玲」(LINE通訊軟體暱稱「玲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飯糰」之人(下合稱「飯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可獲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面交車手工作。陳逸修即與「飯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書瑜」、「永豐金-客服」邀林建華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書瑜成長學院」,並向林建華佯稱:下載「大戶e點贏」APP,使用該APP代操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有提供參加金4,000元至其帳上可供操作下單,加碼投資需再提供投資款項云云,然林建華因先前已遭訛騙交付受騙款項而已發覺有異,乃假意配合而約定於114年4月1日14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景新圖書館交付投資款項,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陳逸修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先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林建華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同時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陳逸修」印章於經理簽名欄蓋用「陳逸修」印文1枚並簽署「陳逸修」署押1枚,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林建華而行使,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已發還林建華)。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6頁、第58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云云。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被告除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外,並未擔任其他職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飯糰」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向告訴人林建華收款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暱稱、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本案並未有因其白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因先前已遭訛騙發覺有異,乃假意配合相約時地交款並報警偵辦,被告於收款之際當場為警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48頁)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悔意,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固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第1次工作為114年3月4日,一直做到114年4月1日被抓,此段期間共成功收款24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8頁、第21頁)。審酌其目前尚有多起詐欺另案經檢方偵辦中,並有另案詐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認被告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4年4月1日先在大同區向其他被害人收款41萬元上繳後,再至文山區向告訴人收款而為警當場逮捕,故本案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爰均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 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假意交 予被告之物,乃本案之證據資料,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2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第16頁、第21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5頁)。 ⑵左列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79頁、第103至109頁、第113頁)。 ⑶編號2至3、5、6:114年度紅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01頁);114年度刑保字第27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⑷編號7:114年度紅字第14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11頁)。 ⑸編號1:114年度藍字第22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逸修,職務:經理) (見偵字卷第69頁) 3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印文欄及印文枚數如下: ) (見偵字卷第68頁) 4 現金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林建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 5 印章1顆(姓名:陳逸修)(見偵字卷第69頁) 6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已蓋有公司代表人印章、發票專章) (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 7 現金4,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0號被 告 陳逸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修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飯糰」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逸修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林建華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邀林建華加入LINE群組「書瑜成長學院」,並以LINE暱稱「李書瑜」等名義,向林建華佯稱:下載「大戶e點贏」APP,使用該APP代操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林建華誤信為真 而交付投資款後,該詐欺集團再佯以:如要加碼投資,玉少要再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然林建華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而約定於114年4月1日,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7樓景新圖書館交付投資款項,並通知員警 到場埋伏。同時,陳逸修則受「飯糰」指示預先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偽造據,佯裝外派專員前往會面取款。嗣於114年4月1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上址圖書館,陳逸修 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予林建華,並取得現金1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偽 造收據1紙、偽造存款憑據2張、現金4,900元、現金10萬元(已發還林建華)、印章1顆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華、林建華配偶林張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林張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建華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之犯罪工具,及被告所有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 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報 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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