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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黃瑞成

  • 被告
    曹雅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惠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1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手機壹支、收據貳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曹雅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俊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陳維鴻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待陳維鴻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股票-動力-吳亞菲」等名義,陸續向陳維鴻佯稱:可在「J.P.MG」APP開設交易帳 戶,儲值帳戶即可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外派人員。於114年5月26日其向陳維鴻佯稱:需再加碼投資等語,惟因陳維鴻先前已多次遭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7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萊爾富超商松山新聚店,交付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曹雅惠依「蕭俊翔」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上有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駱志和」印文之收據1紙欲取信於陳維鴻,當 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曹雅惠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 、67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維鴻之指訴(偵卷第25-35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機、收據、工作證相片、現 場照片(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偵卷第51頁)、被告與「蕭俊翔」間之對話擷圖(偵卷第52-6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蕭俊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陳稱尚未獲取報酬,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本件因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小孩、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收據2紙、工作證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為沒收之 諭知。至收據上「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駱志和」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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