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江錦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2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行「新勝投資」更正為「新盛投資」;起訴書 所載「MY. 李」均更正為「MY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江錦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林皭哲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 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我彤行」、「MY李」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2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前揭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2月3日蓋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嚴陳莉蓮」等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21號被 告 江錦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龍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我彤行」、「MY. 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散布不 實之分析師投資理財資訊,待林皭哲於113年11月間瀏覽後 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林皭哲加入「新勝投資」之群組,並邀請林皭哲加入「新盛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可以下載「新盛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皭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下午6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嘉興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予依「MY. 李」指示前往收款之江錦龍,江錦龍則冒稱為「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外勤人員,先出示偽造之新盛公司工作證(姓名:江錦龍)向林皭哲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新盛公司存款憑證予林皭哲。林皭哲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MY. 李」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以丟包方式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皭哲交 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皭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錦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指認收據、取款地點及被害人照片紀錄各1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皭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所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表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偽造之新盛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3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與我彤行」、「MY. 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未扣案偽造之新盛公司存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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