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柏誌
-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㈠本案犯罪事實: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保時捷GT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第53頁),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認識本案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其迄未供出「保時捷GT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前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希望可以取得告訴人何俊宏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告訴人未到庭,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貼磁磚,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迄未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44頁、第63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10頁、第8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指定公廁交與「保時捷GT3」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林柏誌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保時捷GT3」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車手工作。其與「保時捷GT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假冒為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國煒,向何俊宏佯稱:要分享投資經驗云云,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為張國煒及其助理李春蓉,向何俊宏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蓉蓉交流群組」及下載證券交易程式「茂達Max」APP,可透過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何俊宏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等待交付投資受騙款項340萬元。再由林柏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公廁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裝於包包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公司發票章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林意成」印章後,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茂達公司經辦人「林意成」,向何俊宏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以其所持前揭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用以偽造「林意成」印文並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將上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交與何俊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俊宏、上開同名公司、「林意成」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之指定公廁,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保時捷GT3」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柏誌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意成」)(未扣案) ------------------------ 2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扣案) (/;收訖專用章欄內有如下所示印文1枚: ;經辦人欄有如編號3所示印章印文「林意成」之印文1枚、「林意成」署押1枚如下所示: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 ⑵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下圖)𨗴 3 偽造「林意成」之印章1枚(未扣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46號
被 告 林柏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誌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保時捷GT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電信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林柏誌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
假冒為投資公司外派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朋分,每次收款後,可領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假冒
為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國煒,向何俊宏佯稱要分
享投資經驗,再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張國煒及其助
理李春蓉,介紹何俊宏下載「茂達Max」APP,佯稱可透過茂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投資獲利等語,使何
俊宏陷於錯誤,與自稱茂達公司營業員之人,相約於114年2
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面交現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偽造不實之茂達公司識別證、茂達
公司存款憑證,另盜刻「林意成」之印章,將內含有識別證
、存款憑證、印章等物之包包放在臺北火車站某公廁內,嗣
林柏誌接獲「保時捷GT3」之指示後,先至臺北火車站某公
廁內拿取前開包包,在茂達公司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偽簽「
林意成」之簽名,並使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林意成」之
印文,於114年2月24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出示偽造之茂達公司識別證以行使,向何俊
宏自稱為茂達公司之外派員林意成,收取何俊宏交付之現金
340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林柏誌復依
「保時捷GT3」之指示,將取得之現金帶至臺北市大安區某
酒吧附近的公廁,交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男性成員收取,並當場取得2,000元報酬,以此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俊宏察覺有異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茂達營業員」、「李春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於114年2月24日1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交付現金340萬元予自稱為茂達公司林意成之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正本及扣案物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被告在經辦人欄偽造「林意成」之簽名及印文,將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165打詐儀表板查詢資料 茂達公司經通報遭利用在多起投資詐騙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保時捷GT3」、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茂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